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壹 、 張美惠 、 張禮模 、 張淑華 、
張蓁欣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伍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及其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第
3項自明。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代位人 張幸碧 與被告張壹、張美惠、張禮模、張淑華、張
蓁欣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被代位之債務人即張幸碧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13,617元【計算式:(2,475,000元+6,
700元)×1/6≒413,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納。
三、又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3,617元,
已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慶南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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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價額│備註│
│號│種類││(㎡)││(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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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鎮○○段│75│全部│2,475,000元│計算式:│
│││422之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75㎡×109年│
│││││││期公告地價33,000元/│
│││││││㎡=2,4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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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36.6│5分之1│6,700元│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鎮○○路○○○號││(依財政部臺灣││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省中區國稅局遺││之核定價額。│
│││││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107年度員簡字│
│││││之記載)││第194號卷宗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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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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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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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幸碧(即被代位人)│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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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壹│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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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美惠│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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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禮模│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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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淑華│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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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蓁欣│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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