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黃鈺甯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僅列出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並未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狀所附之裁定形式上亦無
從推知原告所欲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補正被告 鐘有鈿 、 緒慧茹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