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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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十四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方進貴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複代理人 邱錦添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
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被上訴人補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為請求無意見。
㈡本件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天母啟智學校國中部三
年級學生即被上訴人等之子 魏盈哲 ,自啟智學校搭車返回北投住處,在北投市場下車後未返住處,嗣於不詳時日進入北投市場東側門載貨電梯後,於操作電梯時,因自己操作不當遭受困其內,魏盈哲本身有智障無法適度反應,因缺乏水及食物致心臟虛脫死亡,且被害人並非完全無辨別能力。鈞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死者就該電梯之操作具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害人即死者本身具有過失」,均足以證明死者就其死亡之結果具有過失,可得確定。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請酌於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補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為請求。
㈡被害人為輕度智障,智力發展遲緩,事發地點為貨梯,該處曾關困過他人,因離路較遠,呼救亦無人發現。電梯停止數天後才發現,管理員自有疏失。
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原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本院補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查被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就該補充陳述亦無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有其附具上訴人機關函復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子魏盈哲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下課後失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始為一高姓工友發現陳屍於北投市場電梯內,因上訴人疏於督導市場內電梯之維修與管理,任其無法正常起合升降,致魏盈哲進入後無法離開,受困十三日之久,期間均無任何管理員或清潔人員前往檢測或打掃,致魏盈哲不治死亡,足證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疏失,且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六元、被上訴人乙○○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四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確定之刑事判決固認定上訴人之管理員 周進成 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然亦認定被害人就該電梯操作具有過失,被害人且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置辯。
四、查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派駐台北市市卅六號北投公有市場管理員周進成,負責市場秩序之維持、市場環境衛生之督導,有關該市場之載貨電梯若有故障,併由其負責隨時通知委託之專業廠商檢修。原應注意並能注意北投公有市場秩序、環境衛生之維持及維護,並應注意市場設備有無故障損壞即時報請維修,以維市場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被上訴人之子魏盈哲,自啟智學校搭車返回北投住處,在北投市場下車後,未逕返回市場附近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而在市場附近遊走,嗣併於同日不詳時間,進入北投市場東側門載貨電梯後,於操作電梯時,因操作不當,在電梯將降至底部時,將電梯內開關之切換按鈕切換至關位置,致該電梯行至距地面約十五公分處即告停住,無法再行前進,且因未至定位,電梯門亦無法開啟,魏盈哲遂受困其內,該電梯雖可自內高聲呼救或自內敲擊車廂壁以向外求救,然因魏盈哲本身有輕微智障,無法適度反應,且因周進成疏未注意該車廂已有人為故障情形,及時報請享福公司處理,致魏盈哲長期受困其內,因缺水及食物致心臟虛脫,於同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死亡。迨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廿分許,該市場場工 高清三 於打掃時,發現該電梯門無法開啟,經用力推開後,才發現魏盈哲躺在電梯內並已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周進成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則上訴人所屬管理員周進成疏未發現市場貨梯之人為故障,即時報請委託廠商處理,以致魏盈哲受困而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各節,酌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甲○○由於被害人魏盈哲之死亡而支出殯喪費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一
十元等情,此有收據、治喪明細估價定單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殯喪費,自屬正當。
⒉又被上訴人甲○○為魏盈哲之母,此為兩造所不爭,為魏盈哲之法定扶養權利
人,由於魏盈哲死亡,其扶養權利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甲○○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自非無據。查被上訴人甲○○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魏盈哲成年時,被上訴人甲○○為五十四歲,依照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被上訴人甲○○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六.三二年,在此期間中,魏盈哲對被上訴人甲○○有扶養義務,惟魏盈哲有兄弟姊妹四人,是魏盈哲負有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按被上訴人甲○○請求依八十五年所得稅法規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元為標準,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算得被上訴人甲○○因魏盈哲死亡而損失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70000X16.00000000(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X1/4=286632)。
⒊又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所屬管理員之疏失,致使魏盈哲死亡,造成被上
訴人甲○○痛苦,特請求慰撫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等語。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被上訴人甲○○無端蒙此鉅大「災難」,造成精神上無法平復之傷害,斷非金錢所可彌補,其喪子椎心之痛,誠屬難名,被上訴人甲○○精神所受筆墨難以形容之痛苦,認甲○○請求慰撫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自屬適當。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被上訴人乙○○為魏盈哲之父,此為兩造所不爭,為魏盈哲之法定扶養權利人
,由於魏盈哲死亡,其扶養權利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乙○○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自非無據。查被上訴人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魏盈哲成年時,被上訴人乙○○為五十三歲,依照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被上訴人乙○○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三.五六年,在此期間中,魏盈哲對被上訴人乙○○有扶養義務,惟魏盈哲有兄弟姊妹四人,是魏盈哲負有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按被上訴人乙○○請求依八十五年所得稅法規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元為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算得被上訴人乙○○因魏盈哲死亡而損失之扶養費為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70000X15.00000000(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X1/4=263291)。
⒉又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所屬管理員之疏失,致使魏盈哲死亡,造成被上
訴人乙○○痛苦,特請求慰撫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等語。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被上訴人乙○○無端蒙此鉅大「災難」,造成精神上無法平復之傷害,斷非金錢所可彌補,其喪子椎心之痛,誠屬難名,被上訴人乙○○精神所受筆墨難以形容之痛苦,認乙○○請求慰撫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自屬適當。
㈢綜言之,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000000+286
632+144591=579933),及被上訴人乙○○四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000000+144591=407882)。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因被害人操作有過失,且被害人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衡平法則適用,需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識別能力之過失責任能力,查被害人當時為有輕度智障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發生事故之電梯DOC開關鈕僅以英文書寫,且無面板蓋住,該DOC鈕非一般開關鈕,而係方便運貨之另一開關鈕,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八十八年上國字第三號卷第五三頁),系爭電梯固為貨梯,惟並未禁止第三人使用,上訴人對該DOC開關鈕未加裝面板,且未用中文標示使用方法,難認有輕度智障之被害人,就該DOC開關鈕之運作有識別能力之過失責任能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所屬管理員疏失,以致魏盈哲受困而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賠償殯喪費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扶養費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慰撫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共計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元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慰撫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共計四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各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即被上訴人甲○○、乙○○以書面向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