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獄後,即無再施用毒品,雖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採尿送驗有呈現濫用藥物之報告,致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但不知前開呈現濫用藥物是否長期服用成藥所致,請求詳細調查或再次採尿檢驗以還抗告人之清白,免受冤抑,故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前開撤銷抗告人停止戒治之裁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即依法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乃抗告人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具狀提出抗告,該院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收狀,有抗告狀及其上該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期間,扣除法定在途期間二日,顯逾五日,其抗告權已喪失,原審法院因而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因病住院,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出院,始由 伊子 交予自警局領回之裁定書,致遲誤提起抗告云云,然查本件於抗告人之子交予裁定書後,尚有三日期間可提起抗告,竟拖延至第四日始據以提起,純屬其意於權利行使所造成,而無法定回復原狀之原因,其仍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國棟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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