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五0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訂戶 徐鳳娟 等致台中市政府之陳情書、登峰造極管理委員會籌備處致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陳情書(副本送上能建設公司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致上能公司函、台灣省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致台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函(副本送上能公司)、合約書影本、關係企業公司組織圖、同業公共設施興建實景照片等,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即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已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且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亦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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