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九六號
抗告人 張龍雄 相對人 黃翁惠英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黃翁惠英主張對於抗告人及第三人 張林勤妹張坤雄張淑珍 等四人有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上述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債權,係第三人 張碧泉 個人欠相對人之債務,張碧泉死亡後,抗告人非張碧泉之繼承人,無承受右揭債務之義務,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後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即有未合等語。查抗告人是否張碧泉之繼承人,應否繼承張碧泉所欠相對人之上述債務,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邱森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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