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翔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則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被上訴人台北縣淡水區漁會法定代理人林頭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九千元
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其餘二萬七千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案系爭工程,上訴人均已全部完工,除證人 鄭耀宗 、 陳永誠 、 李永偉 、 王銘洲
等於原法院證述甚詳外,並依合約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及依約付款。然被上訴人遲遲未依約行事,故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視系爭工程已經驗收,被上訴人以拒不驗收而以未完工為由,拒付系爭工程款,不足採信。
㈡查漁會法第六章「權責劃分」內各法條所載,均不見對理事長之對外代表權有所
限制,就算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亦未見有明文限制漁會理事長之對外代表權。況漁會法第三十至三十三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等之規定,均屬於規範漁會內部之行政程序作業之規定,此項內部之規定,如對理事長之職權或作業方式有所限制,自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再者,從保障交易之安全著眼,漁會內部對理事長之代表權限制,如均及於善意第三人,則第三人於交易之前,均需調查該漁會就交易事項有無列入年度計劃,有無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等等,則交易之安全無從保障。
㈢按漁會法第二條明定「漁會為法人」而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董事就法人一切
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同法條第三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依漁會法第二十條「理、監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故理事長為漁會之法人代表,無庸置疑,準此自應受民法規定之約束,其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㈣上訴人所交付之押金二萬七千元,縱系爭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若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系爭工程合約係由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鄭耀宗與上訴人所簽立,兩造並不爭
執,然揆諸漁會法第三十至三十三條等規定意旨,可知有關漁會業務決策,係採合議制運作,第三人鄭耀宗雖為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若未經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授權,亦無權以其個人意思決定逕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有決議授權第三人鄭耀宗與之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則第三人鄭耀宗未經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決議,亦未提請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擅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民安里至草東里船筏航道整理第一期工程」、「民安里至草東船筏航道整理第二期工程」等系爭工程合約,乃係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鄭耀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不予承認,該等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㈡再者,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可知縱將兩造訂立「民安里至草東里船筏航
道整理第一期工程」、「民安里至草東里船筏航道整理第二期工程」等工程合約一事,解為屬被上訴人之「會務」,亦應由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鄭耀宗、總幹事陳永誠共同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並應由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鄭耀宗於工程合約書上簽署,被上訴人總幹事陳永誠於工程合約書上副署。惟前開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均僅見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鄭耀宗一人簽署,無被上訴人總幹事陳永誠之副署,是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鄭耀宗一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民安里至草東里船筏航道整理第一期工程」、「民安里至草東里船筏航道整理第二期工程」等工程合約,並於工程合約書上簽署,係違反上開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本屬「無權代表行為」,此與先有代表權之授與,而後始有「代表權之限制」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有否授權第三人鄭耀宗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乃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鄭耀宗之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㈢姑不論系爭工程合約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明載:「驗
收及接管: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是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發生,須:⒈系爭工程實際已完成⒉上訴人須應通知被上訴人初驗,驗收⒊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等要件,惟查:
⒈系爭工程並未實際完成,雖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曾將完工報告送交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完工報告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對被上訴人尚不生任何拘束力;縱使上訴人有將上開完工報告送交被上訴人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者,然並不表示上訴人確實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應以實際情形具體認定之。
⒉證人李永偉、王銘洲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對於承攬內容及工程進行並不瞭解,伊
等僅係系爭工程旁之當地居民,尤其伊等非本件海事工程之專業人員,伊等並無驗收及判斷是否工程業已完成之權利與能力,是如何以伊等之證言而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已令人費解,是伊等並無證人能力,申言之,伊等證言並無證據能力或證據證明力。
㈣按由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得知,上訴人必須於系爭承攬業已實際完
成後,被上訴人始有依通知驗收之義務,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業已完成,故縱使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為驗收,則被上訴人依約亦無驗收之義務,是上訴人不能主張被上訴人「不驗收」,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承包「民安里至草東里船筏航道整理第一期工程」、「民安里至草東里船筏航道整理第二期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二十六萬九千元、五十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於接獲伊之完工通知後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被上訴人通知伊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詎料伊依約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三十一日完工並通知被上訴人初驗,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迄今拒不給付伊上開工程款;另伊前標得「民安里至草東里船筏航道整理第一期工程」時,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繳交押金二萬七千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拒不於「辦妥契約之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三人即伊之前任理事長鄭耀宗未經伊之會員大會決議,亦未提請伊之理事會決議,擅自代理伊與上訴人訂立「民安里至草東里船筏航道整理第一期工程」、「民安里至草東里船筏航道整理第二期工程」等工程合約,乃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伊既不予承認,該等工程合約自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伊依約給付工程款及押金,已屬無據,況且系爭工程亦未經伊驗收合格,上訴人也無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民安里至草東里船筏航道整理第一期工程」、「民安里至草東里船筏航道整理第二期工程」等工程合約,係由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鄭耀宗與上訴人所訂立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工程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辯稱: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理事長對外簽訂契約應與總幹事共同為之,並應由理事長於工程合約書上簽署,被上訴人總幹事於工程合約書上副署。系爭工程合約僅由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鄭耀宗簽署,被上訴人之總幹事陳永誠並無副署,因此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鄭耀宗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二份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因此首先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前任理事長鄭耀宗與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二份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效﹖經查:
㈠漁會法第三十條規定:「漁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
)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由上開規定可知,漁會理、監事之行使職權,限於會議時為之,休會期間則由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因此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漁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劃、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之規定,而對漁會理事長之對外行使權益,須總幹事副署之限制,並未逾越母法即漁會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逾越漁會法之規定云云,尚非有據。
㈡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判例固謂:「董事(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
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而認合作社之理事就合作社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合作社,對於理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亦闡明係因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故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準此,如合作社法就理事對外代表權有所限制,即不得為相同之解釋。本件漁會法及漁會法施行細則對於漁會理事長之對外代表權既有明文加以限制,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仍有上開判例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件鄭耀宗雖為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但其以被上訴人理事長名義與上訴人訂
立系爭工程合約,未經總幹事副署,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有決議授權鄭耀宗與之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因此被上訴辯稱:鄭耀宗未經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決議,亦未提請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擅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二件工程合約,乃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乙節,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復不承認鄭耀宗之上開行為,因此鄭耀宗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四、系爭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以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七十六萬九千元,及其中工程款二十六萬九千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工程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其上訴。
五、惟上訴人另追加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第一期工程押金二萬七千元,系爭工程合約如不存在,被上訴人即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伊不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固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四頁),但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又查,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第一期工程押金二萬七千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簽收之單據乙份附卷可証(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系爭契約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所收受之上開押金即非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二萬七千元,尚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依上開說明,即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未返還,則自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游桂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