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竊盜案,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二一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聲明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通緝查獲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依法於刑之執行前將聲明人移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却將聲明人送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二年二月之徒刑,其執行程序違背法律。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爰處分人假釋後殘刑為十一月,參照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規定,前開執行程序錯誤,使受處分人權益遭受損害,應撤銷前開執行裁定,免予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查聲明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聲明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聲明人誤為二十九日)被緝獲後,檢察官雖未先執行強制工作即將聲明人移送執行有期徒刑,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另行簽發執行指揮書,將聲明人移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三年,有各該執行指揮書附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二一號執行卷足稽。聲明人於執行強制工作之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一部分之執行,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之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聲明人係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其刑期已逾一年以上,自無上開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定情形,檢察官就被告強制工作部分予以執行並無不當,聲請人所請撤銷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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