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劉備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DANIS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SAMSUNGA00000BLUE
MIST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5,300元,分3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5,100元,
期間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詎被告僅繳納一
期分期款後,自106年5月20日起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積欠10,200元未清償。且縱使系爭契約非被告
親自辦理,但被告將證件交由他人持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
有表見代理之規定適用,對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承知悉證人DESI向伊借用居留證及健保卡
之目的,惟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及手印非為被告所親簽、親蓋
,且被告亦未取得手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
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書、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黑貓宅急
便託運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又查證
人DESI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結證稱:「(問:證人有無
跟被告說借證件是要買手機?)答:有,被告知道。」等
語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可知被告確知悉證人DESI借其
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為申辦系爭手機之用,而仍出
借予DESI,且同時出具被告之雙證件申購手機,依社會通
念,即屬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被告知悉後並不為反對
,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主張
被告應就自己出借其個人證件之表見代理行為,負授權人
責任,洵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及手印非為被告所親簽、
親蓋等詞,惟表見代理本質即屬無權代理,而係法律行為
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
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
此,被告既明知DESI借其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用途
,且亦同意出借涉及個人資料之證件,顯見被告已知悉有
表見事實存在,且就該表見事實不予反對,則被告須就其
出借個人證件予他人申辦分期購買手機之表見事實,負授
權人責任;且代理行為本係由代理人經本人授權代為法律
行為,而並非由本人親為法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
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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