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曾世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期限至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前項借款利息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由被告負擔部分,依前項借款利息減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零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戶籍謄本及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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