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39號),聲請人提存假處分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第8100號),為假處分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961號)。而本案已終結,且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並經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稱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以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確實達到受擔保利益人為必要,否則供擔保人即不得以該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茲查:聲請人自承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96年5月9日及95年5月14日分別寄發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未送達予相對人,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2紙在卷可憑,由是足見聲請人並無「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本院95年度存第810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於96年8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更正暨公示送達聲請狀」中以前開3次寄發之存證信函似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因而併聲請公示送達乙節。茲查,聲請人於96年4、5月間查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時,自可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該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以完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向法院提出公示送達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聲請,而逕以訴訟已經終結且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迨發現前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始併聲請公示送達,此非但於法未合,且有違聲請程序之誠信,自無從准許,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