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均設籍於彰化縣員林鎮,有原告提出被告甲○○、 鄭湘霓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所訂約定書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鄭湘霓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鄭湘霓及訴外人 胡朱陽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17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89%加年率-0.89%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89%計算。依約定條款,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放款帳卡、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