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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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告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潘錫昌 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連帶二字請求刪除,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約定期限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每月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擔保放款約定書、戶籍謄本、原告牌告放款利率表、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及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