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證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聯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79、780、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94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之出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50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伊以其為發票人、面額550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11日、票號CH34283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口頭承諾於簽約2週內給付該紙本票票款,伊則將附表所示之文件、印鑑章(下稱系爭文件、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2週後未依約給付上開票款,伊於95年1月20日定10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應給付價金未果,復於同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7日之期限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並陳明屆期未付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故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文件、印鑑章;又縱認上訴人未承諾2週內給付系爭本票金額,惟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並以之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上訴人須於上開稅款繳納期限內繳款,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稅金,即屬違約;即使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未定期限,伊亦已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未依限給付,伊自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印鑑章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文件、印鑑章返還與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承諾2週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且伊業以系爭本票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又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而阻擾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因而於95年1月17日協議,共同將系爭文件及增值稅單等交由康清敬律師(即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保管,伊未持有增值稅單,無從繳付增值稅,亦無法續辦移轉證記、貸款,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再伊非系爭文件、印鑑章之占有人,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印鑑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550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以其為發票人、面額550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11日、票號CH342833號之本票1紙,該紙本票迄未付款,而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日則交付上訴人系爭文件等。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7條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再自銀行核貸後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數額中扣抵買賣價金。
㈢系爭土地增值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94年12月21日核定為
1825萬158元,繳納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上訴人迄未代墊支付該稅額。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96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不付,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
㈤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嗣於公告期間內之95年
2月16日,由訴外人甲○○提出異議,而經該所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案。
㈥被上訴人復於同年2月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8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逾期不付,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印鑑章,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限繳納作為本件價金之土地增值稅
,惟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未定給付期限,並於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已履行價金給付義務等語。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約議定為新台幣5500萬元。訂約同時乙方(即上訴人)支付簽約金新台幣5500萬元(內含第3條之殘餘款全部),給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簽約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第3條約定:「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清楚。第二次款(完稅款):增值稅金額由國稅局核算後,增值稅由乙方代墊付。第三次款(結案款):乙方於申請銀行貸款下來,通知甲方開立該行帳戶後,乙次核撥予甲方之帳戶收執全部價金,甲方應全力配合無訛」、第4條後段約定:「甲方同意於即日起配合乙方申報增值稅之報稅作業,不得耽誤乙方報稅之作業時間。增值稅由乙方代墊付,扣除應付甲方之價金」,及第7條後段約定:「本買賣依一般買賣,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等語(原審卷9頁),依上開約款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1紙作為簽約金,而該票面金額5500萬元包含前揭約定第3條之完稅款、結案款,並先由上訴人代繳應扣抵本件買賣價金之土地增值稅,餘款則待銀行核撥貸款後,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綜觀上開契約內容,以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將來買賣價金之給付。而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不因其交付系爭本票而消滅至明,上訴人前揭辯解,委不足採。再上開本票金額包含第一次之「完稅款」及第二次之「結案款」,徵諸一般不動產交易程序、習慣,買賣雙方簽約後,應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定不動產移轉增值稅,經核定並繳納稅款後,始得持完稅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今兩造既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先由上訴人代為墊繳,嗣再自銀行核撥之貸款數額中扣除,據此解釋兩造係約定將上開增值稅額充作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應符兩造當時簽約之真意,則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當可分為2期,即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期限及銀行核貸之日,故上訴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繳費期限內完稅,始算履行其第1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甚明確。
⒊系爭土地增值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94年12月21日核定為
1825萬158元,繳納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上訴人迄未代墊支付該稅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限繳稅,已屬違約。上訴人則辯稱該增值稅單已共同交由第三人保管,無從繳稅,且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阻撓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並無違約等語,並舉證人 李紫媛 於原審證稱:若要拆封須會同雙方同意等語為證。查,兩造於95年1月17日協議後,同意將連同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正本4份在內之系爭收據所載9項文件,共同交由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康清敬律師保管,有收據可稽(原審卷44頁),證人李紫媛於原審雖證稱:若要拆封須會同雙方同意等語,惟亦同時證稱:因為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我們是擔心上訴人拿這些文件去貸款,所以同意將相關的文件封存交給律師事務所保管等語(原審卷59頁),且由證人丙○○證稱:「(問:資料交給康律師事務所保管之後,是否有談到這筆買賣要如何處理?)我們是主張依照合約進行,如果對造要拿資料去繳稅要通知我們就可以。那天我們是怕他們將權狀拿去錢莊借貸,所以才會交給事務所保管,對造要拿去交增值稅當然可以。」(本院卷51頁);證人戊○○證稱:「只要一方需要用到資料時就要知會對方。譬如要繳納時要用到資料,要先知會對方就可以拿去繳,為的是要保全這些資料,在沒有合法保全我們的權利之下流落到其他人的手裡。」「(問:如果上訴人要繳增值稅要拿增值稅單,賣方是否同意?)會同意。」「(問:如果增值稅繳完之後,聯泰公司要向律師事務所拿權狀、印鑑去辦理過戶是否可以?是否要你們同意?)可以,但是要知會我們。」等語觀之(本院卷55、5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訂約售地之目的在於取得買賣價金,且在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稅款以履行其第1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猶發函促其付款,此可由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同年2月6日尚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96、36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可資佐證(原審卷10至17頁),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等交由第三人保管之目的,係為防止其取得該等文件而阻擾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顯與被上訴人售地取款之初衷有違,而無從採信;反之,被上訴人同意由第三人保管系爭文件等,應係慮及上訴人無法履約,為使在公正第三人監督下,雙方得按契約履行階段交付證件,始如此為之,故被上訴人當無藉第三人之手扣留增值稅單之意,而由證人丙○○、戊○○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亦無不能向第三人拿取增值稅單以資繳款之情事,是證人李紫媛證稱若要拆封須會同雙方同意等語,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申報遺失、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阻撓其辦理移轉登記,然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時,無須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是以被上訴人有無辦理權狀遺失、補發,要與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交土地增值稅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足取。是上訴人拒絕依限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額,即無理由。
⒋基上,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
屆滿之日即95年1月30日前完稅,自翌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8號存證信函定7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並陳明逾期未付,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15至17頁),上訴人逾期仍不履行,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於95年7月15日未給付第1次買賣價金,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印鑑章,是否有理?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
、印鑑章,洵屬有據,亦應准許。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文件係委由第三人保管云云,為別一問題,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負回原狀之義務返還系爭文件、印鑑章義務,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O┌───────────────────────────┐│附表95年度上字第159號│├──┬───────────────┬────────┤│序號│名稱│數量│├──┼───────────────┼────────┤│01│坐落高雄市○○區○○段779、78│各1份(共3份)│││0、7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02│丁○○印鑑章│1顆│├──┼───────────────┼────────┤│03│丁○○印鑑證明書正本│2份│├──┼───────────────┼────────┤│04│丁○○戶謄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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