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10號上訴人甲○○
丙○○乙○○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設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審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荖濃溪事業區第104林班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5、7土地),面積合計2.12公頃,為國有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編號5、7土地,從事造林,期間自
85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9年。茲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未再與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又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後,竟違反造林收益之目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編號7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R之水塔、太陽板、房屋、廚房、泡湯屋、休閒台、泡湯池、廁所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並對外營業,屢經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自行拆除地上物並恢復造林,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再於94年4月1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前拆除上開地上物,然上訴人仍未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拆除。兩造間就系爭編號5、7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編號5、7土地,已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荖濃溪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土地內即如附圖二所示之A、B、C、
D、E、F、G、H部分水塔面積各5平方公尺、I部分水塔面積28平方公尺、J部分水塔面積20平方公尺、K部分太陽板面積78平方公尺、L部分舊厝面積300平方公尺、M部分水泥地面積960平方公尺、N部分廚房及水泥空地面積31
0平方公尺、O部分泡湯屋面積370平方公尺、P部分休閒台面積90平方公尺、Q部分泡湯池面積160平方公尺、R部分廁所及水泥地面積2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荖濃溪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及編號7之面積合計2.12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期間為9年,但依該契約第6條規定,造林得砍伐之期間大都在10年以上,兩造所定租賃期間只有9年,則在租賃契約到期所植種之林木皆無法砍伐即須返還被上訴人,依此,該租賃契約第3條所定9年期間之規定對上訴人顯有重大之不利,該條之規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是本件租賃契約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況上訴人承租系爭編號5、7土地後,其上造林已全部完成,然至今均尚未採伐,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且林木採伐後,始認為租期屆至,承租人不願繼續承租,方須交還租地。上訴人所種植之林木既均尚未採伐,租約即未到期,上訴人亦無須返還租地。又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約興建水塔、泡湯池、泡湯屋等地上物之地點,係位於上訴人乙○○另行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同林班地引水用地及引水路線(合計0.0725公頃),與本件系爭編號5、7土地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所指之水塔、泡湯池、泡湯屋、廁所及水泥地等地上物均為訴外人即原承租人 邱煥炳 所蓋,皆未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邱煥炳逝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3人及訴外人 邱桂花邱秀耐邱綉霞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物。被上訴人不能僅催告及要求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租賃契約、航照圖、相片,存證信函、被上訴人94.5.25屏政字第0946210746號函、鄰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編號5、7土地面積合計2、12公頃,為國有土地,由
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於85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
5、7土地,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以從事造林事業,租期自85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9年。
㈡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後,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應依規
定拆除地上物,上訴人則未予置理。雖上訴人曾經聲請繼續租用,但已為被上訴人駁回其聲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是否已屆滿?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5、7土地?㈡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
六、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是否已屆滿?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5、7土地?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見原審卷第12頁)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依此規定前後文義觀之,係指承租人於「契約期滿」且「林木採伐後」如何辦理續租之事宜,而非以「林木採伐」完畢作為認定「租約期滿」之要件。復參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該管理辦法辦理)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10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見原審卷第183頁),其既載明造林地租期屆滿時,如林木未採伐,且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申請換約續租。益足證林木是否採伐,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是否屆滿無涉。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且林木採伐後,始認為租約到期。本件林木尚未採伐,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未屆至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明定。
而該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而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固規定,本件租賃期間為自85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9年,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時,如林木未採伐,且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申請換約續租,已如前述,是如上訴人就本件租地造林之行為,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縱前揭租期已屆至,林木未採伐,仍得申請准予換約續租,並未因其於租期屆滿時林木未採伐而受有不利,要無疑義,亦無顯失公平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雖到期,所種植之林木皆無法砍伐即需返還租地予被上訴人,則該租賃契約第3條所定9年期間之規定,對上訴人顯有重大之不利,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系爭租賃契約應屬不定期租約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亦自承其先後2次申請要續租,但遭被上訴人駁回申請,不讓其繼續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見兩造並未續訂租約,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間就系爭編號
5、7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又兩造就系爭編號5、7土地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在該土地上造林,俟該林木砍伐後,雙方按立木材積分收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乃上訴人竟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R部分,建有地上物,並以之經營溫泉業圖利,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而於租期屆至後,不准續約,則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5、7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系爭編號7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R之水塔、太陽板、房屋、廚房、泡湯屋、休閒台、泡湯池、廁所及水泥地等地上物等事實,業經原審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及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乙○○於原審亦自承:伊等確實有在系爭編號7土地上蓋溫泉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足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確係位於系爭編號7土地上無訛。是上訴人乙○○所辯: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約興建水塔、泡湯池、泡湯屋等地上物之地點,係位於上訴人乙○○另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同林班地引水用地及引水路線,與本件系爭編號7土地無關云云,顯不足採。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甲○○、丙○○、乙○○等3人所共有等情,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至現場勘測時自承:系爭編號7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上訴人
3人所共同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復於95年2月10日具狀陳稱:於85年1月1日以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邱煥炳就已在系爭編號7土地上從事經營溫泉泡湯,對外營業,並在地上興建房屋等建物。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父違約從事溫泉泡湯並興建各種泡湯之建物及設施,仍出租與邱煥炳。於邱煥炳死亡後,仍繼續出租與上訴人乙○○兄弟3人,在該地從事溫泉泡湯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且於原審到庭陳稱:對於複丈成果圖無意見,複丈成果圖所載的地上物,除泡湯屋及泡湯池係由上訴人3人所建外,其餘都是上訴人之父親邱煥炳所搭建,邱煥炳於85年過世後,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3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再參以系爭編號5、7土地為上訴人所共同承租,並共同在系爭編號7土地上經營溫泉屋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為上訴人
3人所共有等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嗣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指之水塔、泡湯池、泡湯屋、廁所及水泥地等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邱煥炳所蓋,皆未辦理保存登記,邱煥炳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邱桂花、丙○○、乙○○、甲○○、邱秀耐及 邱秀霞 共同繼承云云,核屬推諉之詞,自不足採。又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間就系爭編號5、7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簡色嬌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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