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⑴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⑵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⑴百分之二點五五、⑵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邀訴外人 陳倩雯 為連帶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95萬元、4萬元,約定其中95萬元部分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第1期至第12期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固定計息,第13期至240期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4萬元部分則自
94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第1期至第60期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目前合計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並約定遲延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均付至95年8月24日,自95年8月25日未依約清償,其前揭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2份、電腦放款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單1份、增補約定書影本2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