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慶國 於民國95年5月2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5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借款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自95年5月2日至97年5月2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3%浮動計息;自97年5月2日至105年5月2日止,按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3%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不料訴外人王慶國借得上開金額後,自96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利息只清償至96年2月1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王慶國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為王慶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起訴狀誤載『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