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應予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補充及更正部分如下:1、被告除以「賊頭」等語辱罵證人乙○○、甲○○外,復以台語「幹你娘」、「婊子」等語辱罵證人乙○○、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2、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民國96年8月24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到庭證述屬實;3、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侮辱證人乙○○、甲○○,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即有誤會,應不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係於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始犯本案,犯罪後已主動前往梨山分駐所向證人乙○○、甲○○道歉,並經證人乙○○當場表示願予宥恕,至證人甲○○因當日未值勤而未遇被告,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動再度向證人乙○○、甲○○道歉,證人乙○○、甲○○並均當庭表示願意予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犯罪後,已然醒悟,誠心面對過往,是聲請人以其並無悔悟之表示,而請求量處拘役30日之求刑基礎,即有變更,尚難認屬適當,及被告所為對於公務進行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