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王再穆 即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再穆即甲00000000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惟本件聲請人另列執行費、界樁4支費用、複丈費(金門縣金門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0000000、0000000號,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查該4筆係執行費用非訴訟費用。故其所另列費用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屬違誤,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所附之4筆費用單據亦併退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鴻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第一審複丈費││││(金門縣金門規││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費收據徵收聯單│4,000│訴訟費用││規費收據號││││0000000)│││├───────┼─────────┼────────────┤│第一審複丈費││││(金門縣金門規││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費收據徵收聯單│2,000│訴訟費用││規費收據號││││0000000)│││├───────┼─────────┼────────────┤│合計│6,000│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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