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朱元宏
黃紫芝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另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為代案外人甲○○向告訴人丁○○催討債款,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囑咐該三名男子,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告訴人住處,以欲解決告訴人積欠甲○○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債務為由,要求告訴人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隨將告訴人載往同縣國姓鄉某山區小屋,被告則已先在該處等候,嗣告訴人抵達後,雙方即展開還債事宜之談判,然於過程中,因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屋內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菜刀一把,以刀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裂傷四公分、鼻樑腫瘀血、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肘紅腫瘀血擦傷、背部多處擦傷紅腫等傷害。被告復將該把菜刀置於桌上,命令告訴人不得擅動,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意圖為自己及甲○○不法之所有,命告訴人開立面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再由該三名男子中一人出示事先擬妥,載明:㈠若告訴人無法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償還前開欠款,即願無條件將坐落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及土地讓與甲○○之切結書(上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㈡因無法清償債務,經告訴人夫妻協議,同意將前開房屋及土地讓與甲○○之讓渡書(上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㈢告訴人為償還債務,同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予甲○○之同意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各一份,令告訴人簽署,因告訴人不從,被告等人即向告訴人恫稱:如不簽署該切結書、讓渡書及同意書,即將告訴人活埋等語,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在上開切結書、讓渡書及同意書上簽名及捺印。被告等人又強押告訴人返回前揭住處,命告訴人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及讓渡書「讓渡人」欄下,蓋用告訴人之妻 李惠鈴 之印章後,始離去告訴人之住處。嗣被告為防止告訴人不履行債務,再至告訴人修車之保養廠,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告訴人因恐被告持該車至地下錢莊借錢,遂向其友人乙○○借貸十萬元,而於同年四月一日,與乙○○同至南投縣南投監理站,將該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後,取回前揭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質押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同意書及該部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述、㈡證人 蔡雅如 、李惠鈴於偵查中證述曾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隨前揭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離開住處、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後,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借款,被告則於其後告知甲○○,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或四月初向告訴人追討欠款,告訴人並開立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五千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㈣被告曾至告訴人修車之保養廠,將告訴人所有送修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告訴人乃向友人乙○○借貸十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偕同乙○○至南投縣南投監理站與被告會合後,轉至草屯鎮某地,交付十萬元予被告,始取回前揭十萬元之本票、質押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同意書及該部自用小客車等情,亦經證人乙○○、證人即汽車保養廠員工 葉清進 、顧客服務代表 林宏陽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㈤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慈山醫院投縣衛醫診字第Z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切結書、讓渡書、同意書影本、面額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號:0六九九二六號)影本各一份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固先後供承: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或八時許,受告訴人之託,駕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國中後面之黃昏市場旁,拿取告訴人書寫之取車委託書一紙,並載同告訴人之友人一名,至告訴人送修汽車之南投縣竹山鎮裕隆汽車保養廠中(到時已約下午九時了),將告訴人所有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回,並將該車開回草屯國中旁交予告訴人;且伊先前亦曾受案外人甲○○之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午休時間,經告訴人先以電話聯絡後,○○○鎮○○路與御富路口,受領告訴人交付之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及三十萬元本票各一紙,而交還告訴人向甲○○借貸五十萬元之借據及已遭退票之支票各一紙,伊並於其後將該二紙本票交予甲○○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正面、第九十九頁正面、第一一0頁正面、第一五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正面、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五十頁正面、第二三一頁正面、第二三二頁正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任職於臺灣省政府,擔任政風室主任 林榕生 之司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伊係正常上班,自無可能於公訴人所指之右揭時、地,為任何傷害告訴人或妨害告訴人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件告訴人就案發之時間及經過,有多處指訴前後不一之情形: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於調查、審酌認定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前,仍應先就告訴人告訴之內容,加以確定,查:
⒈本件告訴人就案發之時間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之經過,於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接受警詢時,原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由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開車將其載往南投縣國姓鄉某山區小屋(見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又分別改稱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夥同該三名男子將其載往山區(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告訴理由狀、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正面),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囑由該三名男子將其載往山區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正面補充告訴理由狀)。
⒉就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時所持之凶器,告訴人於警詢之初時,原指陳:「‧‧
‧‧己○○已在山上等候,便持刀,拿在現場擬稿之切結書及讓渡書及聲明書(按:即同意書)及本票兩張(面額五十三萬五千元)(交給我)簽名,並拿不明物品朝額部致額部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其指被告使用之凶器,似為刀器以外之「不明物品」;嗣於警詢後段,又稱:「他們分持一把類似西瓜刀及菜刀等凶器,朝我額部、背部等部打」(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以後,又改稱:「己○○並用菜刀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是就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時所持之凶器究竟為何?實際持以實施傷害行為之人是否包含被告以外之其他不知名男子?告訴人前後之指訴實有出入。
⒊至就告訴人在山區木屋中被迫簽名之本票份數及面額,告訴人於警詢時原稱簽
發面額共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其後,又改稱為共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三張(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第三十九頁反面)。
⒋另就被告等人前往保養廠取走告訴人送修汽車之時間,告訴人原亦稱:「(被
告何時將你小客車開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那天晚上,他們到我送保養廠處牽走的‧‧‧‧」、「(你修車子時,車子是交給誰?)三月三十(日)月底我(將車子)交給業務員林宏陽‧‧‧‧」(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正面、第七十頁正面、第八十六頁正面),至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改稱: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將取車委託書交予被告,被告將車取回時,已介於當晚十時至十一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正面、第五十六頁正面),其陳述又有反覆。
⒌雖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就案發之時間及經過確定陳述為:係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由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開車將其載往南投縣國姓鄉某山區小屋內,被告則已先在該處等候;至於該面額十萬元之本票,確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在該小屋內,連同另二紙面額各為二十三萬五千元及三十萬元(票號分別為:0六九九二七號及0六九九二九號,均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發票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併被迫簽發,惟已於其後向友人乙○○借貸十萬元後,在同年四月一日,與乙○○同至南投縣南投監理站附近與被告會合後,隨被告至草屯鎮不知名之某地,將該十萬元交予被告而取回該紙本票(及同意書與汽車);而被告等人至修車廠取走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時間,亦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即其於行動自由仍受控制之時,而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等語。告訴人並稱:其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訴被害之時間,至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之時間及經過陳述雖略有出入,然此係因時間經過、記憶已非清晰所致,且(補充)告訴理由狀與其言詞陳述不符之處,或係因實際代為撰狀之人聽聞有誤所致等語。告訴人前開說明,固非全然無此可能,然究無法完全釋明其前開指訴多處不一之瑕疵情形。
㈡被告固有代案外人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然無法以此認定其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⒈查告訴人丁○○確實積欠案外人甲○○五十萬元債務一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而被告曾受甲○○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一事,亦為被告所供承無訛,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雖被告就受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時點,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甲○○有叫你再去向他拿錢?)沒有,過年前有一次」(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云云,核與甲○○證述之「我有拜託己○○去催他還錢,是三月十六日以後退票後」、「(己○○有無說他有去找丁○○?)有,是三月底或四月初,己○○有去找丁○○‧‧‧‧」(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等語不符。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甲○○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叫伊去向告訴人拿錢云云,雖因與證人甲○○所言不合,而無足採信,然亦不得以此資為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等犯行。
⒉被告不否認曾自告訴人處,受領告訴人交付之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及三十萬元
本票各一紙之事實,並稱:伊於其後,已將該二紙本票交予甲○○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己○○說:丁○○答應以支票換本票,後來才開一張二十三萬五千元、一張三十萬元的本票給我」、「‧‧‧‧八十九年的三月底(日期不確定),我在臺灣省政府原住民工作委員會前面的廣場,我把我那張五十萬元的退票支票交給己○○,那天好像是假日,幾點鐘我不記得。到四月一、二日的下午上班後下班前的那段時間,己○○在原地方交給我兩張本票」(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正面)之情相符,然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係以不法之手段取得被告交付之該二紙本票。
⒊證人甲○○雖另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的時候,乙○○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他叫『 阿南 』、他有事要與我商量。他說那兩張本票是己○○
恐嚇丁○○拿來的‧‧‧‧」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正面),惟此業為證人乙○○所否認,證人乙○○結證稱:「我的意思是己○○和丁○○都是好朋友,我是希望他們談談能解決就好了,並不是說己○○有去恐嚇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正面),且證人甲○○所為乙○○在電話中告知兩張本票是被告向告訴人恐嚇所取得之證述內容,亦係傳聞自乙○○,而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言,證人乙○○亦非當場親見與聞其事者,是尚難憑證人甲○○之前開證言,認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情事。
㈢證人李惠鈴(即告訴人之妻)及證人蔡雅如(告訴人之受僱人)之目擊證言,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告訴人稱:證人李惠鈴及其他員工有看到其隨三名男子上車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惟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李惠鈴及蔡雅如到庭,李惠鈴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底,妳有無看到有人到妳家去找你先生?)有,三、四人」、「(那些人有無說要作什麼?)沒有,他們說有事要找丁○○,我就叫他,他就出去」、「(丁○○何時回來?)半夜才回來,那時我在睡覺,我沒看他如何(回)來,我在房間用遙控器開門。當天晚上十一、二點我有聯絡他:為何那麼晚還未回家?但電話沒人接」、「(有無看到丁○○和他們上車?)沒有」等語;蔡雅如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底妳有無看到有人到你店裡找你老闆丁○○?)有看到,有三、四人來找他,找丁○○作何事不知道,只知有三、四人找丁○○」、「(有無看到丁○○和他們一起出去?)有」、「(有無看到丁○○和他們上車?)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八十三頁反面),二名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八十九年三月底時,告訴人確有與三或四名陌生男子一同離開住處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否搭乘該數名男子所駕之車輛離去?前往何處?該數名男子所為何來?與被告有何關聯?等事實,是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言,證人李惠鈴、蔡雅如之證言,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由證人葉清進、林宏陽關於二名陌生男子至汽車保養廠取車經過之證言中,亦無從得見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⒈告訴人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其行動自由仍受控制期間,曾強
迫其於被告等人預先備妥之委託取車書一紙上簽名,並由被告指示同夥其餘男子二名,持該委託取車書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告訴人送修之裕隆汽車保養廠,將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開走,以供清償對甲○○所負之債務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九十八頁正面及第九十九頁正面補充告訴理由狀、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七十頁正面、);被告則供承: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或八時許,受告訴人之託,駕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國中後面之黃昏市場旁,拿取告訴人書寫好之取車委託書一紙,並載運告訴人之友人一名,同至告訴人送修汽車之保養廠中,將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取回,並將該車開回草屯國中旁交予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正面、第七十五頁正面以下聲請陳述狀、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正面、第九十九頁正面、第一一0頁正面、第一五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正面、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五十頁正面),並提出該委託取款書影本一紙為據(附於偵查卷第七十九頁)。
⒉經查,證人葉清進(任職於裕隆汽車南投竹山保養廠)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到庭證稱:「那天我值班,有人要來牽車,我打電話問林宏陽,他說等一下他客戶丁○○的朋友會來牽車,叫我放行。當天有二人來牽車,我有影印身分證並叫他們簽收;之前林宏陽有向我說,要簽車之人的姓名,所以我核對身分證後,就給他(們)牽車,身分證影本隔天已交給林宏陽」、「(在八十九三月三十日,丁○○有無將他的車子送到你們的公司維修?)是有的,但時間我不清楚,‧‧‧‧我是晚上值班,‧‧‧‧當時公司同事有確認要交付來拿車之人,並有請拿車的人寫簽收單,但我同事說那簽收單已不見了」、「是我(交車出去的),他們來取車時,我先打電話給我同事,我同事再打電話給丁○○確認是否交車給第三人」、「當時我有影印來拿車人的身分證,但現已不見了那身分證影本」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正面、審理卷第七十頁正面、第一0八頁正面);證人林宏陽(裕隆汽車南投、霧峰區顧客服務代表)亦證稱:「‧‧‧‧丁○○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牽車,那天是葉清進值班,我叫葉清進留下牽車人的資料,葉清進有拿給我,但後來他們沒意見,我就丟掉了」、「‧‧‧‧那日丁○○有打電話來,說他有朋友會來牽他的車,會寫一張紙條來,簽收的資料已不見,我只記得那張紙寫得很潦草,因
當時丁○○是有打電話來確認,我們才敢把車子交給不熟識的人」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七頁正面)。然核證人葉清進、林宏陽證述之內容,僅能證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晚上,確有二名陌生男子持一告訴人簽名之取車委託書,經告訴人先以電話通知林宏陽後,前往該汽車保養廠中,將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取走,至於告訴人是否被迫簽署取車委託書與打電話予證人林宏陽,及該二名男子事後有無將汽車交予告訴人一節,則無從自二名證人之證述中得知。
⒊雖證人葉清進另證稱:「‧‧‧‧我已不記得來開車的人名字,但不是被告」
、「(你可曾看過被告?)以前我沒有印象很模糊,只有這幾次開庭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0八頁正面、第一一0頁正面),所為證述與被告所稱曾參與取車過程之供詞尚有不同,然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縱被告並未真正前往取車,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告訴人另指:被告等人至其修車之保養廠,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後,
其唯恐被告持該車至地下錢莊借錢,遂向友人乙○○借貸十萬元,且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與乙○○同至南投縣南投監理站,再在草屯鎮某地,將十萬元交予被告,始取回該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質押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同意書及該部自用小客車等情,並提出本票及同意書原本各一件。惟查:
⒈告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及本票原本
各一份為證,然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有何人之指紋,其鑑定結果為:送鑑同意書上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析鑑結果,與該局存檔之告訴人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本票上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刑紋字第七五五二○號函附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考,是依鑑定結果上開同意書、本票上既無被告之指紋,自無從認定被告曾經取得、經手該同意書及本票。
⒉證人乙○○經於偵查中傳訊到庭證稱:「(你有無備十萬元給丁○○?)有,
他沒說要作何用」、「(你那天有在監理站外面看到己○○?)有,在南投監理站外面有看到,我和丁○○一起到監理站,也有一起到草屯的山上」、「(有無看到丁○○拿二張本票給己○○?)有,丁○○拿十萬元現金給己○○,己○○拿一張本票和一張切結書給丁○○,沒有看到丁○○拿二張本票給己○○‧‧‧‧」等情(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第四十頁正面、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正面勘驗筆錄),雖於己○○交付之物究為「切結書」或「同意書」言,與告訴人之指訴略有出入,然仍可認其證述意旨與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大致相符。惟:
①證人乙○○原稱被告將該張本票及「切結書」交給丁○○,已如前述,嗣於
本院行調查程序中,又改稱:「‧‧‧‧然後己○○就將十萬元的本票與切結書給我」(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就直接自被告受領本票及同意書之人究竟為誰,顯然為前後不一之證述。
②告訴人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未提及另有實際姓名、年籍
不詳之綽號「 劉仔 」男子與渠二人一同前往南投監理站及草屯一事,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查程序中,告訴人及證人乙○○方稱當時一同前往南投監理站者共有三人,告訴人及證人就原有第三名同行者存在之重要事實漏未陳述,其指訴或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不能令人無疑。
③就告訴人及證人隨被告抵達該草屯鎮不知名處所時所見情形,經本院行隔離
訊問後,證人乙○○證稱:「‧‧‧‧到那裡的時候,己○○已經有好幾個朋友在那裡了,其中有一個女的‧‧‧‧」,告訴人則稱:「‧‧‧‧我們到時原來押我那三個男子就在那裡等候了,現場並沒有女生」(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正面、第八十三頁正面),二人所述顯有出入。
④即就告訴人事後如何償還向證人所借款項一節,證人乙○○證述:「丁○○
有還我,約在六月底時以現金還我的,是我到他家去拿的,那天是我到他家去拿錢,當時是下午時間在做生意,我不記得現場有哪些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所稱:「(你向乙○○借的十萬元於何時、地、如何歸還?)沒有幾天約五、十天我拿到乙○○彰化的家裡去給他,我是用現金還,沒有算利息」之情迥然不同(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正面、第八十二頁正面、第八十四頁正面)。
⑤被告曾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提出伊與證人乙○○通話之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乙
份(譯文附於本院卷第一0一至第一0五頁),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帶,發現錄音帶之譯文並非按照錄音之內容逐字譯成,僅係擇要紀錄,此有本院訊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證人通話中所稱之「三五」,即指告訴人而言(因告訴人開設「三五便當店」,故證人平常皆稱告訴人「三五」,被告亦知告訴人綽號「三五」),亦經證人乙○○及被告分別證述及供陳屬實(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正面)。然就錄音譯文第一頁第十二行以下被告所言:「沒有啦,最不對的,咱說真的,最不對的就是什麼呢?應該,阿南兄,應該是他三五叫你說謊,說是錢我有向他接手,你應該不要答應他,啊?你三五叫我講這樣,我不要跟你去,對不對?」及證人回應以:「有啊!我有跟他講啊!」之言,則與錄音之內容一致,證人乙○○對此段通話內容之真義雖解釋稱:「(你的回答是不是承認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是作偽證?)沒有啊,我沒有作偽證,我的意思是說丁○○是要我到庭作證時,告訴法官說那十萬元是我交給己○○的,可是接錢的是別人,不是己○○,要我到庭說那些話,那我心裡會過意不去,我到庭時也是告訴法官說那十萬元是別人拿去的,不是己○○拿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正面)。然從證人乙○○對於案件之經過,本有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告訴人之指訴過程存有相當之歧異,已如前述,是自難憑證人乙○○此一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收受十萬元現金而交還面額十萬元本票、質押自用小客車之同意書及該部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㈥被告就告訴人指訴之行為時間,有確切之不在場證明:
告訴人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左右,經另三名男子開車載至國姓鄉山區小屋時,被告已在現場等候了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正面)。然查:
⒈經原審向被告任職之臺灣省政府調取被告八十九年一至六月份之簽到資料及函
詢簽到(退)之時間結果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係正常簽到(退),且簽到(退)之時間依規定應為八時十分前、十三時四十分前簽到及於十七時三十分後簽退等情,有臺灣省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公二字第八0六五號書函所附被告八十九年一至六月份簽到簿影本一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公二字第一0一一五號書函(說明第三點後段)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0四頁)。
⒉即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再向臺灣省政府函詢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出車
狀況,及是日為青年節,省政府人員是否仍正常上班等情,亦經臺灣省政府分別函覆略以:被告於當日駕駛公務車,依例接送政風室主任林榕生上、下班,其他時間未出車,亦無人代班;林榕生稱:「是日本人並無參加任何活動,照常上班。下午二時三十分,曾前往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參加第四屆國代選舉選務會議,會後仍即返府」,該日雖為青年節,省府員工依規定仍正常上班等語,有臺灣省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公二字第0九一000二四八七號書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人二字第0九一000八七八九號函各一份,及二份函文所附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份出差請示單、林榕生八十九年度差假勤惰紀錄卡、林榕生八十九年度請假卡及被告八十九年度請假卡等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第一七0至第一七五頁)。
⒊此外,被告確曾申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差旅費一事,亦有審計部教育農
林審計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審教處總字第六0一一三號函所附之被告八十九年三、四、五月份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一五六至第一六0頁)。
⒋告訴人雖另稱:被告可以請人代班,也可以請人幫他簽到、簽退等語,然觀諸
前揭被告簽到簿影本,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簽到(退)筆跡,與其他各日之簽名筆跡並無不同,顯係一人所為,而非另請代簽;又臺灣省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公二字第0九一000二四八七號書函既已明確函覆:被告於當日駕駛公務車,依例接送政風室主任林榕生上、下班,其他時間未出車,亦無人代班等情,則告訴人所指,亦難採信。
⒌是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正常出勤,並有簽到(退)及申報差旅費紀
錄可查,已有確切之不在場證明,告訴人仍稱:被告於該日下午在國姓鄉山區小屋等候,對其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其指訴自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告訴人之指訴非真,而被告不在場之辯解為可採。
㈦告訴人於案發經過二年餘,且本院已就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出勤狀況詳
為查明後,始指稱已查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其載往國姓鄉山區小屋之三名男子其中一人之姓名,並聲請本院傳訊該名男子即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二00頁正面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告訴理由狀)。證人丙○○到庭後,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庭上這位己○○?)曾看過」、「(何時、何地、何事看到他?)在國姓(鄉)那邊看過一次面。我認識庭上的另外那一位『三五』(指丁○○),那天下午約一、二點左右,我開車從丁○○的店裡經過,我停下來與他打招呼,丁○○就拜託我載他及二個人去處理帳目,丁○○說他的車子壞掉了在修理廠,要我載他們,丁○○是坐在後座與其中的一人談論帳務,另外一人坐在右前座,到達國姓(鄉)山上的時候,時間約下午五、六點,我載他們去山上後就離開,那個地方是個三合院的房子,屋頂是紅色的,我是在山上才看到剛剛庭上的那個人(己○○)」、「(你剛剛陳述的時間如何?)我忘記日期」、「(是否被告叫你載丁○○到國姓鄉的山上?)不是」、「(是不是丁○○叫你替他作證就不追究你的刑責?)沒有」、「(你到國姓去時,還有看到幾個人在那裡?現場有沒有車輛?)他們有好幾個,但是我沒有算。至於現場有沒有車我沒有注意」、「(你搭載丁○○時,有沒有注意他的行動被控制住?)沒有,沒有感覺到他的行動自由被控制住」、「(你載丁○○到國姓鄉山上的時候,這段期間有無注意到另二人有拿菜刀或是類似西瓜刀的東西?)沒有,沒有看到,如果有的話,我就不敢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正面、第二四九頁正面至第二五一頁正面);告訴人亦稱:「(你是否認識證人?)認識,他是在工地工作,我載送便當去有看過他,不知道他的名字。當天有二個人先進到我家裡和我談帳務問題,我向他們說,如果要談我們到外面去找己○○談,剛好證人來,所以我就請他載我們去。我是到砂石場詢問他的名字,他的地址是我請我的朋友查的」等語(本院卷第二四八頁正面)。惟查: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係正常出勤,且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後始於簽到簿
上簽退等情,業如前述,則證人證述於該日下午五、六時左右到達國姓鄉山上時,已見被告在場等候之情,顯有可疑,且與告訴人之前所稱:係於下午三、四時左右抵達國姓鄉山區小屋之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正面)不符。
⒉證人稱:「‧‧‧‧那個地方是個三合院的房子,屋頂是紅色的」,然告訴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係明確指陳為:「那是一個議員的房子,因為我有看到匾額,那間房子比今天的法庭還大,那是一間別墅」(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正面),是證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未符。
⒊即就抵達山區小屋時,已在現場等候之人數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與另三
人到山上後,被告已在山上等候(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意指僅被告一人在場,然證人丙○○卻稱:現場看到有好幾個人在那裡等語,亦與告訴人之指訴未合。
⒋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迄聲請傳訊證人丙○○之二年餘時間中,歷偵查、原審
及本院調查程序,皆稱該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被告之同夥,一同前來催討告訴人對甲○○之欠款,並於抵達國姓鄉山區小屋後,共同控制其行動自由,從未提及有何請託舊識載送其及另二名催討債務之男子一同上山一事;而證人對於何以與告訴人互不知彼此之姓名,卻偶於經過告訴人住處打招呼時,即願拋下數個工地之車輛調度工作,費時八、九個小時之車程(包含自己單獨開車下山之回程),載運告訴人及其他二名男子至國姓鄉山區一事,亦無法提供合乎情理、令人信服之說詞。是參酌證人丙○○之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訴多所歧異,及告訴人前後之指訴大相逕庭等情,實難認證人丙○○之證言為真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足堪採信。
㈧告訴人另指:該面額十萬元之本票(票號:0六九九二六號),與案外人甲○○
所持有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票號:0六九九二七號)及三十萬元(票號:0六九九二九號)之本票各一紙,票號號碼相連,且三紙本票上之筆跡(除發票人簽名欄及地址欄外)與切結書、讓渡書及同意書上之筆跡(亦除簽名欄、地址欄及身分證字號欄外)皆屬相同,而與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妻李惠鈴之筆跡有別,足見該三紙本票之填寫時間相近,且六份證券或文書之記載內容,均由同一人所書寫,復參諸證人甲○○證稱僅收到二紙本票,且告訴人為取回該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又確曾向被告交付現金十萬元,而告訴人於僅積欠甲○○五十萬元債務(連同利息,亦僅積欠五十三萬元)之情形下,斷無可能願將價值七、八百萬元之房屋及土地讓與甲○○,或將價值七、八十萬元之自用小客車先行提供質押,足見該三紙本票及切結書、讓渡書、同意書確係與被告同夥男子中之一人先行填寫後,強迫告訴人簽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妻李惠鈴之印章於其上,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惟:
⒈經本院將該三紙本票影本連同切結書、讓渡書與同意書各影本一份送請憲兵學校鑑定,該校函覆以:因送鑑資料均係影本,致運筆狀況不明,且可供比對字
跡特徵不足,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執正字第二八八九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正面)。
⒉嗣本院將上述資料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略以:一
、甲類(按:即三紙本票):編號A(按:即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與編號C之本票(即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上之日期(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筆跡相符,惟送鑑資料係影本,本結論僅供參考;另編號B(即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筆跡因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二、乙類:編號D之切結書與編號E之讓渡書及編號F之同意書上之筆跡(除各簽名、地址、身分證欄外)相符,惟送鑑資料係影本,本結論亦僅供參考;三、前開甲類與乙類筆跡,因二者類同筆跡較少,歉難認定;四、前開甲類、乙類筆跡,與編號A、B、C三張本票上之「丁○○」、及編號D、E、F上之「丁○○」、「Z000000000」(編為丙類)筆跡是否相符乙節,因影本欠清晰及書寫方式不同,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0四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筆跡鑑驗說明二紙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五至第一四七頁)。
⒊參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前開鑑定結論,雖得認:①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與面額
三十萬元之本票,其內容記載之筆跡相同、②切結書、讓渡書及同意書上內容之書寫筆跡亦屬相同,但就告訴人另外指稱之:①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內容記載筆跡與另二紙本票筆跡相同、②六份證券及文書之內容書寫筆跡均相同,且③上開筆跡並非告訴人之筆跡等項,則無法從上開鑑定結論中,得到證明。
⒋又告訴人雖稱:該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及同意書係經其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後
,始連同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併取回等語,惟該本票及同意書上並未留存被告之指紋,而證人乙○○雖證稱曾偕同告訴人一同前往取回該紙本票、同意書及汽車等語,然其證述之內容多有瑕疵,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指訴前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確係自被告處取回一事,即無所憑據。況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論,該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與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記載內容雖係一人所書,惟該書寫之人是否並非告訴人自身、是否為與被告同行之不知名男子所書?亦屬無從證明(在切結書、讓渡書及同意書之情形,亦有此問題)。然最重要者,無論該六份證券及文書之實際記載者為何人,依前揭所有業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皆無從得證被告有何告訴人或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㈨末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因傷前往南投縣慈山醫院
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前額裂傷四公分、鼻樑腫瘀血、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肘紅腫瘀血擦傷、背部多處擦傷紅腫之傷害等情,固有慈山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慈字第九00四0一六號函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一件及同院出具之檢驗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二頁),然尚無從依此推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有何關連。又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讓渡書雖僅為複寫本,惟經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對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實施搜索之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切結書、讓渡書原本,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投竹警刑字第一0五三六號函及所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六頁)。至其餘卷附之裕民經銷公司竹山廠車歷明細資料表(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七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南投分公司車險系統肇事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是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皆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審因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之意旨,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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