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道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道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爐上爐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也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烤鴨爐上爐蓋1個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雅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