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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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269號林家民管理之統一超商永昌門市,徒手竊取「韓式雙起司炸雞丼」2盒及「咖啡廣場」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254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大手提包內,旋即走出門市。嗣經林家民發現上情,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秀玉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民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