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33號原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張嘉玲律師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安孚達(AHMEDAFTABNOO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起調高原告每月工資1萬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元,是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仍在職,現年43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原告請求調高每月工資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調高原告每月工資1萬元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30萬元+1萬元×12月×5年),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9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惟其中90萬元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5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25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