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辰
王勝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辰、王勝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
5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王勝國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年8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勝國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峻丞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於105年5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由陳泰辰駕駛該車輛搭載王勝國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旁工寮,3人下車徒手搬運 楊明達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鐵欄桿5大片至前開貨車後,隨即駕車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元,朋分花用殆盡,嗣經楊明達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陳泰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泰辰、王勝國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明達、證人林峻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照片、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泰辰、王勝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就如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被告2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鐵欄桿,經變賣後得款500元,並由3人平分花用殆盡,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3頁;本院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上開竊得物品變得之金錢
500元,經3人平分後各得166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l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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