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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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讚福
相 對 人 睿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睿陞興業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相聲請人承租土地
,雙方訂有與聲請人訂有租賃契約,因相對人自107年11月
份起開始積欠租金,聲請人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繳清租金
,逾期未繳則終止租約等事宜,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遭退
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睿陞興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
查,相對人睿陞興業有限公司雖已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解
散,惟經全體股東選任陳惠真為清算人,而陳惠真為相對人
之唯一董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755104000號函在卷可稽,是陳惠真為相對人睿
陞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
,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營業地址及其法定代理
人陳惠真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於該址營業,
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居住於戶籍地,致遭以「招領逾期」為由
,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