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陳金田
被 告 葉炳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於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自105年7
月10日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述之鐵皮屋價值核定為50萬
元,至後段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
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積欠租金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
額核定為98萬元【計算式:50萬元+48萬元=98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