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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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回復所有權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一0六之五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加強磚造一層樓房、面積一二一六點三二平方公尺、稅稽編號Z0000000000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一銀豐原分行)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 張浚健 、張 胡碧雲 之不動產事件時,執行法院誤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展基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基公司)負責人 張胡碧雲 所買受之系爭建物予以查封,而原告於本院查封系爭建物前即已變更其稅籍資料,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即系爭建物拍定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然本院未予處理,逕將張胡碧雲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拍定予被告。實務上認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是以,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其所有之訴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子字第三三九八0號民事執行處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甲○○郵政存簿儲金簿、 林秋美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展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胡碧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係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子字第三三九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符,況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其真實性亦令人啟疑竇。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子字第三三九八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子字第三三九八0號證明書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子第三三九八0號囑託塗銷查封暨抵押權登記函一件、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四件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度契稅繳款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0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三六九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三四五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七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銀豐原分行聲請強制執行張浚健、張胡碧雲之不動產事件時,執行法院誤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展基公司負責人張胡碧雲買受之系爭建物予以查封,原告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然本院未予處理,逕將張胡碧雲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拍定予被告,然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不動產倘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是以,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其係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子字第三三九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於上開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符,況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真實顯有疑義竇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張胡碧雲買受之系爭建物,竟遭本院誤予查封,原告固聲明異議,然本院仍將張胡碧雲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一併拍定予被告,是原告有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之訴之必要云云。被告則以其係依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異議,況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其真實性有疑問等語。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涉及原告得否對於系爭建物行使基於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之處分權能,進而排除被告妨礙其對於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因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導致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地位存否,有不明之情事,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違章建築既經法院拍賣由拍定人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認拍定人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縱使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亦僅不能處分其物權,不能否認其已取得所有權。又原始出資建築人出售其所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買受人,於交付買受人後,原始出資建築人之債權人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此際所拍賣者,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縱將未保存之建物出售於買受人並交付之,然其對於建物仍保有所有權,經拍賣取得建物之拍定人,當然取得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原告固主張其向張胡碧雲買受系爭建物,是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本院拍賣系爭建物前,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嗣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原告固於拍賣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係以該建物所有人之身分,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是原告就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為無理由。再者,被告主張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0號執行事件,即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原告並不爭執,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證,審核屬實,是被告已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取得本院所發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張胡碧雲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經本院拍賣而由被告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即應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便無法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僅不能處分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已依法取得該所有權。易言之,是被告已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子字第三三九八0號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又建築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為誰無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原告固主張在本院查封系爭建物前即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云云,並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張胡碧雲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因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自亦無從依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然系爭建物已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子字第三三九八0號執行事件拍賣,並經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在案,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是否繳納房屋稅之義務人,自與其是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關。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張胡碧雲買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台中縣稅捐稽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及原告與展基公司資金來源證明等件為證。證人張胡碧雲亦到本院附合其說,陳稱原告有向其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始出資建築人出售及交付其所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買受人,原始出資建築人之債權人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因其對於該建物仍有所有權,執行法院所拍賣者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經拍賣取得建物者,亦取得該建物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被告既依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使張胡碧雲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將系爭建物出賣與原告,亦不影嚮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
四、綜上所陳,被告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子字第三三八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不受張胡碧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原告之影嚮。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所有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