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五號、第一四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所有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丁○○」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刑確定,其為脫免執行掩飾身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南投市○○路南投酒廠附近巷子內,因發現停於該處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丁○○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得手後約二、三日,即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前揭竊得之丁○○駕駛執照上而變造特種文書,預供將來遭警查緝時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後乙○○果未到案執行,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執行乙○○上開侵占罪,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發佈通緝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乙○○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第一百六十二公里處(在臺中縣后里鄉)時,遭警攔查,乙○○即冒充丁○○本人而持前揭變造之丁○○駕駛執照供警員查驗以行使之,並冒用丁○○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丁○○」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表彰由丁○○收受該通知單第一聯「通知聯」,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因複寫作用而同時在該通知單「迴覆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查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複製「丁○○」之署押各一枚(另無證據顯示在該通知單之第一聯即「通知聯」上亦有偽造或複製之「丁○○」署押)。乙○○再將前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持以交還交通警察 莊富堯 ,而行使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處罰與監理機關管理處罰交通違規對象之正確性及丁○○。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口,駕車發生事故而被送醫,經現場處理警員甲○○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伊係在南投酒廠附近大樓水溝內,拾得丁○○之駕駛執照一枚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並未侵入他人車內竊盜云云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經查:關於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侵入一部頗陳舊之他人自小客車內搜刮財物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被告當時同居女友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駕照及回數票失竊前係放在車內置物箱,該車係舊車等語。是被告所辯丁○○之駕駛執照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係在水溝內拾得一節,並無可採,前開物品顯係被告侵入丁○○車內竊取所得。此外,被告其餘犯罪事實復有經變造之丁○○所有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等件原本附卷可資佐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如於前開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行為為所犯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所犯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應屬數罪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他人財物後復變造證件冒用他人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於丁○○所有上揭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所有相片一張,係被告供以變造該特種文書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迴覆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丁○○」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口,駕車發生事故,於警到場處理而請其出示證件時,因其受傷,故請其同在車上不知情之女友丙○○將其皮包內之前揭變造丁○○駕駛執照交予警員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變造丁○○駕駛執照之行為,辯稱: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車禍發生後,伊因受傷而昏迷不醒,伊並未叫丙○○取出丁○○駕駛執照供警查驗等語。經查:⑴前開車禍發生後,被告確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右側膝蓋及左手裂傷等傷勢,且頭部受創頗為嚴重,此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照片一紙在卷可憑,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及被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確認車禍發生後,受傷之被告是否仍有意識,故被告當時是否尚有意識及言語能力交待丙○○取出變造證件供警查驗,實屬可疑。⑵本院審理時,證人甲○○證稱:當時是由丙○○拿出一張丁○○的駕照給伊,丙○○拿證件給伊時,乙○○是否知道,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丙○○亦證稱:警察來時,要被告的證件,被告沒有回答,伊才拿出丁○○的駕照交給警察,當時伊並不知道那張駕照是丁○○的,被告並沒有叫伊拿出證件給警察等語。本案丙○○前既已證述被告竊盜行為,衡情即無迴護被告之意,是其此部分證詞當可採信,由其所證,可知警員甲○○到場處理時,確係丙○○主動取出被告變造之丁○○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被告並未授意丙○○為此等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利用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成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楊真明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