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廣告單貳張、空白商業本票陸拾叁張及空白讓渡書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貸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息方式為每一萬元每日八十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九二),約定一個月後清償」、「嗣乙○○無力償還,遂報警處理,而甲○○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欲向乙○○收取利息、款項時,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廣告單二張,及供犯罪預備之空白商業本票六十三張、空白讓渡書五張,始查悉上情」外,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廣告單二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商業本票六十三張、空白讓渡書五張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八萬六千三百元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本件重利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且乏其他證據證明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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