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持鐵條敲打原告頭部後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現行方不明,音訊杳然。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國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持鐵條敲打原告頭部後即離家出走,現行方不明,音訊杳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向原告租騎樓地賣衣服之友人林國勳到庭證稱伊自向原告租地後三、四年間均未看過被告等語明確,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其遷移不明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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