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О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租用或收購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租用或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之某日,從友人 張木炎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提起公訴在案)處得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有人欲收購存摺帳戶,即由張木炎依該分類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阿元 」之成年男子聯絡,竟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開設之大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甲○○),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八十之二號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含密碼)等物出售予前揭「阿元」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阿元」從事犯罪。「阿元」即與自稱 楊淑華 之成年女子、 劉麗君 之成年女子及蔡主任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先於中國時報、大成報等報紙之夾報或廣告版中刊登信用貸款、代工飾品之廣告,招攬急需借貸、工作之人,待該不特定之人撥打電話詢問後,即佯稱借貸需繳付契約費用或保證金或律師費等或加工須先付成本費用等不同理由,而對之要求將所需費用匯入甲○○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以詐取財物,致該等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連續分別於:(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詐取己○○共四筆計十萬六千四百十二元整;(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詐取戊○○二萬一千九百元整;(三)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三日止,詐取丁○○共八千七百元整,旋即遭「阿元」等人提領,嗣己○○、戊○○、丁○○等三人因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親自開設大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則辯稱,前揭帳戶已於八十八年間遺失云云;後又改辯稱,該帳戶係因張木炎要替伊兄辦理殘障手冊、低收入戶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伊交付後即無消息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確實把由伊自己申請之本案之存摺及提款卡各一張(含密碼),因遭張木炎詐騙,才交付予張木炎,至於張木炎再行轉交何人伊不知情;九十年十一月份伊就去報案了,伊找 張溫鷹 市長提過此事,是因為伊等與張木炎因為承租德安安養院發生糾紛,張木炎來跟伊等要債,也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由專案人員處理,伊有到台中市警察局找刑警隊副隊長丙○○要報案之資料,也到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找刑事組長乙○○,陳組長跟伊說找不到詐騙集團成員,証明張木炎是欺騙伊的,純粹是張木炎到家騙伊要幫伊三哥申請殘障手冊、與低收入戶補助金,前開兩個證人可證明伊是冤枉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戊○○、丁○○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且有匯款收據影本五紙、報紙廣告影本一紙、報案三聯單影本二紙、被告甲○○大里郵局前揭帳戶往來明細及立帳戶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偵查中經傳訊證人張木炎到庭證稱:其曾與被告甲○○在九十一年間出售帳戶給一位叫「阿元」之男子,被告出售郵局帳戶得款三千元,是被告甲○○與其看到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而打電話賣帳戶的等語,而證人張木炎前因出售帳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有該案起訴書一紙在卷足憑。比較證人張木炎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言,因被告甲○○所辯之交帳戶給證人張木炎云云,被告甲○○謂係要辦其兄之殘障手冊、低收戶,依常情,惟若真是要替被告甲○○之兄辦理相關手續,須帳戶,亦應是被告甲○○之兄自己之帳戶,如何會要提供被告甲○○之帳戶呢?是被告甲○○所辯顯不合常情,故難以採信。而證人張木炎前因出售帳戶已經起訴,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若真是其將被告甲○○之帳戶出售,同屬一出售行為,應無不肯承認之理,且證人張木炎與被告甲○○係朋友,並無素怨,證人張木炎亦無設詞陷害之理,故應以證人張木炎所言較為可採。次查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乙○○、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證人乙○○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甲○○,九十年十一、二月間,被告甲○○並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其,但有無打電話到其之單位不清楚,經過查證,亦沒有報案紀錄等語。證人丙○○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見過被告甲○○二次面,之前沒有見過,當時被告甲○○到台中市市長室陳情,市長交代局長辦理,被告甲○○陳情說其之帳戶遭他人騙走,拿去做犯法之事情,希望其等幫忙調查,局長交代其受理,傳被告甲○○來瞭解,已經在偵辦中,被告甲○○有拿起訴書給其看,所以其沒有辦法再行受理。而且被告甲○○稱之前有跟其他單位警員報案,但被告甲○○描述之該警員其等無法找到,經查證結果均無被告甲○○之報案資料,被告甲○○稱有個專案,但經查證結果並沒有什麼專案,所以無法得知。至於九十年十一、二月間到目前為止被告甲○○並無跟其談到要報案某些事情等情。且衡諸常情,茍被告甲○○真有至台中市政府找張溫鷹市長,市長交辦局長成立專案辦理,則市長交辦之事怎可能未有報案紀錄,而此種情事,被告甲○○為何之前警偵訊亦均未曾提起過,足認被告甲○○所辯,要無足採。再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具刑事答辯狀,內載,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底陳報台中市警察局,將其存摺以「警示帳戶」凍結,然為何本案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底被告甲○○前開存摺帳戶已遭「警示帳戶」凍結後,仍能供犯罪使用,而用以存提該帳戶內之款項?顯不合情理,益徵被告甲○○所辯之虛偽不實。末查被告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八七○號偵查中,該署檢察官在九十二年七月卅日傳喚被告甲○○與張木炎當庭對質,被告甲○○如真受張木炎詐騙,為何被告甲○○均未陳述,或當場對張木炎提出告訴或按鈴申告均可,卻要迂迴去找市長陳情,另前開二位證人乙○○、丙○○出庭亦結證稱查不到資料,被告甲○○自己復提不出任何資料證明,顯見係真的沒有報案資料,應可以認定無疑。此外,參酌詐騙集團,不可能拿別人遺失之存摺做詐騙工具,因為遺失人均會申報遺失,則存摺內之款項將遭凍結或另外補登領取新存摺,裡面之存款亦會被領走;是如果未經過存摺所有人同意,絕不可能拿來當詐騙工具,應屬無訛。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出售給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果然據之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甲○○雖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時,雖尚不知「阿元」所屬之詐欺集團將利用之作何犯罪使用,然其可預見將被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仍不違反本意,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被告出售銀行存摺、提款卡給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阿元」等人向人詐騙匯款之用,渠幫助「阿元」等人行詐騙行為,事證至臻明確,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元」之成年男子與自稱楊淑華之成年女子、劉麗君之成年女子及蔡主任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己○○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匯至前揭帳戶並隨即領取花用,自係共同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出售自稱「阿元」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大里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一再藉詞諉責,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