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乙○○
居被告甲○○○(C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後無故不返台,經原告數次至越南協商後,被告仍拒絕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法院認證書影本各一件、信函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垂文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後拒不返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法院認證書影本各一件、信函二件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盧垂文到庭具結證述:「我與原告一起搭機去越南,我是要去相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多,我與原告在被告越南家裡,被告向原告說要出去剪頭髮,之後就都沒有回來。後來被告就在越南不肯回來,我們還在越南的機場等被告,一直等不到,我們就回台灣,但是被告沒有與我們回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境本國,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