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乙○○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四年00月00日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龍山里中興莊八號),因其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禁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相對人並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或同條項第五款之指定監護人,復因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自大陸地區來台,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之親屬會議成員中尚有部分親屬在大陸地區,致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本件之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女)乙○○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甲○○之監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五件、親屬系統表、相對人子女開會之會議記錄、本院九十二年禁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而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五件、親屬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禁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對人之事務都是聲請人在處理,且相對人之長子 薛雲茂 、四女薛崇莉、五女乙○○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開會時,均同意由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子女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指定乙○○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