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毀損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一份可稽,其起訴之程式自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