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TAZ─九五八號機車,在台北市○○路○○○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車禍,經警舉發,並將其「樹0000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留置(即代保管物件),詎其明知上開駕駛執照係為警保管中並無遺失,為取得新的駕駛執照 俾利 將來遇警臨檢之用,竟於翌(十三日)日委由不知請而無犯罪故意之弟 卓陳銓 至台北監理處,以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向該管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即「駕駛執照遺失」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登記異動書」及各項資料等公文書上,而取得「00000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新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曾遺失駕照,並以遺失駕駛執照為由,申請補發第二張駕照,數月後第一張駕照經拾得者寄回,伊因而同時持有二張駕照,嗣八十五年初補發之第二張駕照又被竊,伊乃持第一張駕照作為臨檢之用,因八十五年七月發生車禍,駕照遭警留置,故翌日委由其弟去辦理第二張駕照遺失申請補發第三張駕照,係誤解法律才造成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樹0000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登記異動書」等公文書在卷(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二十頁)可稽。
㈡、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曾遺失駕照,並以遺失駕駛執照為由,申請補發第二張駕照之事實,經檢察官向台北市監理處查詢,經函覆「查卓君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台北區監理所辦理普通小型車駕照遺失補發事項」,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監二字第八八六三四七九000號函及所附八二年九月四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登記異動書」在卷(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固可信其曾申請補發駕照之辯解(被告誤將八十二年九月申請補發誤記為八十五年初補發)為實在,惟被告另自承:「於第二張駕照被扒後,攜帶第一張駕照是為騎車時應付臨檢之需要」,有被告於偵查中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提出之書面在卷可佐,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問:「當時是否有向警方表明那張是無效的駕照?」答:「沒有,因為警方沒有提出這個問題,我是在身上找了之後,拿出該張駕照」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持有第一張駕照之目的在於「應付警察臨檢之用」,其主觀上認為第一張駕駛執照仍為有效至明,是以被告辯稱被警所扣之駕照是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何況如被告自承: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曾遺失駕照,並以遺失駕駛執照為由,申請補發第二張駕照,數月後第一張駕照經拾得者寄回,伊因而同時持有二張駕照,嗣八十五年初補發之第二張駕照又被竊等語,被告於所稱第二張駕照被竊時,為何不立即申請補發?其顯然認為第一張駕照仍屬有效,否則為何不於第二張駕照遺失後立即申請補發第二張駕照而仍持用第一張駕照?是以本次申請補發應是因被告認為第一張有效駕照被警察保管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至明。
㈣、被告自承持有警察所開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該單上註明「交通事故案件」,在「須至應到案處所接受裁處」欄之框框內確有打鈎「﹀」之記號,且「違規事實」欄記載「⑴超速行駛自稱三十至四十⑵未帶行照」,是以被告明知其發生交通事故案件,係自己車速過快,有被處罰之虞至明,且明知駕駛執照是為警保管中並無遺失,其為取得另一張駕駛執照俾利日後警察臨檢之用竟以不實之事項「駕照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之事實至明,是以被告辯稱:發生車禍之翌日委由其弟去辦理第二張駕照遺失申請補發第三張駕照,係誤解法律才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弟卓陳銓確不知情而受被告之委託前往台北監理處申辦補發駕照之事,亦據證人卓陳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綦詳在卷(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可證。
㈥、綜上各節可知,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其第一張駕照仍為有效駕照,且在為警保管中,為求將來遇警臨檢之用,故而委由不知情之弟弟卓陳銓代為申請補發,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其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他人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在於取得駕駛執照、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是大學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不大,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