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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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運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5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運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運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99年
3月31日18時46分許,以電話連絡 鍾佳憐 ,向其佯稱其於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鍾佳憐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9019元至上開劉運謙名義之帳戶內。⑵又於99年3月31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連絡 趙曼婷 ,向其佯稱其於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趙曼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20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前,轉帳匯款13031元至上開劉運謙名義之帳戶內。
嗣鍾佳憐 及趙曼婷均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運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鍾佳憐及趙曼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9年4月20日合金景存字第0990001495號函及所附之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等1份。
(四)被害人鍾佳憐所出具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趙曼婷所出具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五)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六)被告劉運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請,並於上揭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上網看報紙找工作,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是誠徵司機,是作馬夫,載賣淫小姐,當時約在湖口鄉火車站對面之「7—11」便利商店,要我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我當時有問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他說要確定我是不是警察,他公司可以確認,要密碼是要確定我的帳戶可以用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欺云云。惟查:
1、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供述內容觀之,其係經由報載電話號碼與對方取得聯絡,其對對方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對於公司之名稱、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亦均不清楚,該公司人員也未對被告面試,且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地點亦為公共場所之新竹縣湖口鄉火車站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並非公司所在地,且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是以被告所辯應徵工作並進而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大相逕庭。而上揭被告名義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提領被告名義帳戶內款項之用,又豈能藉此知悉被告之身分是否為警察?再者,依被告所供述當時對方有拿提款卡去「7—11」便利商店驗證是否可以使用等情,則對方既已確定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以使用,又何需再取走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種種情狀均顯見被告所辯內容有違情理之常。而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對方是說要做馬夫,是載賣淫小姐,他說過兩天後會還給我,但是之後他就沒通知我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是在知悉對方可能係非法從事使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且又在不確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之情況下,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是在可預見對方係從事非法活動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訛。
2、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3、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運謙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鍾佳憐及趙曼婷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