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街由南往北行經該街與南陽路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伊騎乘輕型機車,沿南陽路由東往西至該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事故處),被上訴人煞避不及,遂將伊撞成人車倒地,致伊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併擦傷、右膝、左踝挫傷、血腫等傷害,應就其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者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慰撫金、靜養費、受傷後遺症、假扣押裁判費、戶籍謄本費、借款利息、看診車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不包含利息》,其中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零三十一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醫療費用部分既可自保險公司處獲得理賠,其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十五元本息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處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致煞避不及,將騎乘機車之上訴人撞成人車倒地後,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審酌兩造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該處車輛動態,即貿然通過,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雖無可採,但被上訴人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情節較上訴人為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百分之三十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固屬有據。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賠償)醫藥費用三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僱人代為清洗衣物等)六萬五千五百元、交通費用(計程車資)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以及日後持續回診治療、復建所需之醫療費用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八十萬元(暫估)、交通費用二十萬元,並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十萬元等部分,所提出為證之華笙中醫診所、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訴外人 林素珍 開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等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書(下稱長庚醫院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輕微頭部外傷及肢體部分挫傷、擦傷,無明顯之神經功能障礙,傷勢尚非嚴重,除受傷住院期間確無法工作外,顯難認其以後仍有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前述單據、證明書內所載上訴人就醫、看護之時間,均在車禍發生約一年以後,其所載症狀、搭乘之內容,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上訴人又未證明其日後有需再回診之必要,是上訴人前述請求,自屬不應准許。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狀況,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四十萬元)之請求,即屬無理。從而,除第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後為十一萬零三十一元)者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賠償)二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原判決漏載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未請求利息),該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零三十一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二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十五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而於原審為上訴聲明之請求,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旨(原審卷三頁),可見上訴人係於上訴後,始就該「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擴張),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述,於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中漏未為駁回之諭知,顯有未合。其次,原審雖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難謂日後仍有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其提出之單據、證明書及發票,均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及其有回診治療、復健之必要等事實,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醫療、增加生活及交通費用(包括預估將來發生之部分)之請求。惟依長庚醫院鑑定書所記載:「(病患甲○○因車禍後,無法工作期間多久?)病患修養期間之判定,則須視病患之工作內容而定,尚不得以通常情形概之,……,其不能工作期間因卷證資料不足,尚未能據以判定。」等情(原審卷一四○頁、一五三頁),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榮民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日、十九日及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六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其就醫之症狀為:「頭痛、頭頸部疼痛、背痛」、「診斷為頭頸部創傷」、「宜門診追蹤治療」暨光田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一日、八日、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人甲○○因車禍後陸續出現頸部及上背部酸痛症狀」、「宜持續復健治療」、「腦損傷後遺症」、「軀幹、四肢肌腱扭傷」、「目前仍有頭暈、頭痛、頸部痛、背部痛、無法痊癒」等詞(原審卷一九七至二○六頁),似見長庚醫院僅鑑定上訴人有否減損勞動能力之部分,並未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痊癒?需否繼續治療?期間多久?予以鑑定。且上訴人於該事故發生後,迄九十八年八月間似仍因車禍受傷之後遺症而持續追蹤治療,尚未痊癒,並引致身心之痛苦。果爾,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除第一審所認定已支出之醫藥、看護費用外,迄今後續新增支出之醫藥、生活、看護、交通費用,以及日後尚需持續回診治療與復健等所需相關醫療、增加生活及交通費用,伊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亦屬適當,無過高情事等語(原審卷一七一頁至一七三頁),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置上訴人之前揭攻擊(證據)方法於不顧,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包括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慰撫金、靜養費、受傷後遺症、假扣押裁判費、戶籍謄本費、借款利息、看診車資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不包含利息),該審就醫療費用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均全部予以准許,就薪資損失、慰撫金、機車修理費用原依序請求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五十萬元、四千四百八十元中僅分別准許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十萬元、四百四十八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連同靜養費十二萬元、受傷後遺症補償費一百萬元、假扣押裁判費一千元、戶籍謄本費二十元、借款利息一萬元、看診車資二萬八千六百元,均不予准許。而准許部分合計二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又經依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百分之三十」,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後,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上應賠償上訴人十一萬零三十一元;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二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均予駁回。顯見上訴人於第一審遭判決敗訴部分,實包括其上開各項目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既全部聲明不服,並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乃原審卻僅就其中之醫藥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僱人代為清洗衣物等)、交通費用(計程車資),日後持續回診治療、復建所需之醫療費用以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暫估)、交通費用,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等項目加以論述,而疏未就其餘部分有所指駁。且上訴人上訴之項目及金額亦與其原請求之範圍似有不符。究竟其上訴之訴訟關係範圍為何?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事涉其請求有否變更,案經發回宜注意推闡明晰。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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