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
聲請人振鏞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永展旗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終結,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以,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若供擔保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六萬五千元為擔保金後(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由鈞院實施假扣押在案(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三七號)。茲因兩造達成和解,伊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在案(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一一號),而伊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裁定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