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紀施秀英
相 對 人  許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強制行程序業已終結
,自無停止強執行之情形。又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
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
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
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
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
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
之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
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應以裁定駁回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一00年一月版參照)。是
如法院已發移轉命令,並將該移轉命令為送達,則原執行程
序即因而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將鈞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四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停
止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 林春秀 對聲請人有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元
訴訟費用之債權(按即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訴訟費用八千七百元由被告即本件
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下稱系債
權),並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
五四四二八號)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訴外人林春秀於一
0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並以台中大全郵局
第000五五九號存證號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中院東民執一0二
司執午字第五四四二八號核發移轉命令,將系爭債權及執行
費六十九元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即相對人,並於一0二年
十一月七日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報結,業經本院衣職權調閱
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四二八號強制執行卷宗,經核屬實
,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八
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
二六七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書
、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中院
東民執一0二司執午字第五四四二八號移轉命令、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報結清單等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民
事執行處既已核發前開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林春秀對聲請人
之系爭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並將該強制執行事件報結完畢,
則該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前開
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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