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修興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 吳文旭 告訴趙修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金霞 ,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鄉○○○路四十九.五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對向由吳文旭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吳文旭受有左前胸及左肘部挫擦傷、右膝、兩小腿、左足踝、左後腳跟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案件(因李金霞雖亦受傷,惟未據告訴),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文旭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