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九A四○一○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
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金山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車內裝有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因而舉發,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及沒入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並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
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右揭時地在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測
速雷達感應器,惟並未啟動使用,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處罰要件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不因其係採直接
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警政機關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而改變其具感應偵測雷達測速之性質,只要汽車所有人裝置電子設備具有偵測感應得知交通警政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而使違規超速者,能於該路段減速,達逃避取締目的之器具,即為上開條文所指「測速雷達感應器」,有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八十六字第○四六三六五號函可供參援,合先敘明。惟前揭處罰必以測速雷達感應器已經「裝用」,始足該當本條要件。
經查:受處分人為警查扣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於查獲當時並未啟動使用,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六一二○九六○○號函附卷可考,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所稱之「裝用」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受處分人違反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規定而予裁罰,即有可議之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