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之犯罪行為: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稽查人員 高揚凱一六九聯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九公司)董事長 吳鴻玉 、同公司經理 陳怡誠 等人之證述。
㈢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
㈣一六九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資料查詢。
㈤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一五六九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八八)商六字第八八二二五八六二號函。
㈥現場照片七幀。
三、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刑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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