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其所有帳號一一三九--八、付款人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票號KF0000000至KF0000000之空白支票七紙,係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借與 吳恆棋 作為資金周轉之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謊報其所有上開支票七紙,係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遺失,並以書面向該管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查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致由吳恆棋處取得上開掛失支票中票號KF0000000支票之執票人 黃秀霞 提示上開支票而不獲付款。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吳恆棋、黃秀霞於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票號KF0000000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被告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情形,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偵訊時表示願受拘役三十日之科刑基礎,向本院所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雖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所定之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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