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聲沒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五二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一三五號偵查卷、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二四號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可疑結晶顆粒,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發現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五二二公克),有該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綱得字第○二○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四九二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