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吳玉愛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七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吳玉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吳玉愛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調配、加工,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中午,在台北市○○路○段光復橋下里民活動中心, 林立中 為其女兒 林詠春 舉辦訂婚喜宴中,為該喜宴食品調配、加工,而其中因八寶魚翅等物染有病原菌,致喜宴中之客人多人食用後陸續發生嘔吐、腹瀉、腹痛等症狀, 嗣林立中 將上開喜宴食品樣本送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其中八寶魚翅、烏魚子、蚵餅每公撮(克)中大腸桿菌最確數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周吳玉愛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吳玉愛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立中之指訴與證人楊寶珠、 簡惠子 、 詹洪避 之證述,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三五六0六00號函所附複合調理食品檢驗報告、台北市萬華區區民活動中心申請借用通報單各一份、上開喜宴客人之診斷證明書數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吳玉愛固承認由其負責前開喜宴食物之採買、調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其於喜宴調理之食品均有煮熟,且其從事喜宴外燴工作已二十餘年,從未發生食物中毒事件,況林立中將上開食品送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時,距六月二日中午之喜宴已近一週,實不知為何發生食物中毒,而且其也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中午,在告訴人林立中為其女兒林詠春舉辦之訂婚喜宴
中,負責該喜宴食物之採買、調理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而參加該喜宴之 林國華 、 彭紹賢 等六十餘人於食用被告調理之食物後,陸續發生嘔吐、腹瀉、腹痛等食物中毒症狀等情,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林國華、彭紹賢、 張春于 、 蕭能通 、 吳松枝 、 魏仁漢 、 陳綺霞 、 蕭繼林 、 林士寅 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參加上開喜宴後發生食物中毒症狀等語明確,復有參加上開喜宴之客人 林嘉慧 、 丁賴敏好 、 林美吉 、 劉銘椿 、 陳鳳嬌 、林詠春、 陳燕飛 、 陳月嬌 、 黃瑋萱 、林國華、林士寅、 林知宏 、 林秀菊 、 劉羽芳 、 劉柔均 等就診之診斷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喜宴菜餚經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其中之八寶魚翅、烏魚子、蚵餅每公撮(克)中大腸桿菌最確數呈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三五六0六00號函所附複合調理食品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足見林國華、彭紹賢等人食物中毒,確係因食用該喜宴染有病原菌之食品所致,是被告所辯不知為何發生食物中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其於上開喜宴調配、加工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乙節,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雖於上開喜宴調配、加工染有病原菌之食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
是故意的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是無心之過等語,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為前開行為,是被告在調配、加工喜宴食品時,應無知悉食品中染有病原菌卻仍為該行為之情形,其並非故意調配、加工染有病原菌食品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其不是故意的等語,堪予採信;本件應屬單一事故,為被告一時疏忽所致,被告就本件食物中毒案件發生,至多僅屬過失行為而己。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雖規定調配、加工含有病原菌之食品,應受刑罰之科處,但犯罪之成立,除具有犯罪行為態樣之特別要件外,尚須具一般成立要件之故意過失,此為刑法之基本原理。被告既不知其調配、加工之食品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病原菌,而該法條行為時又不處罰過失行為,自無該法條刑責之適用(司法院六九廳刑一字第0五九號函參照),自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調配、加工染有病原菌食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