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國禎 建築師事務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全日廿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處罰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從重)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鄰近信義路、永康街口)前之道路緣石已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慢車道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掣單(北市交停字第000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嗣因受處分人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未依限到案,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同年四月廿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人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逕行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所有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惟辯稱略以「當日該輛汽車電瓶損壞,以致汽車無法再為發動,駕駛人( 蘇玄荷 ,張國禎建築師配偶)僅得將車移置路邊暫時停放,聯絡拖吊公司及同事 邵俊傑 前來處理。詎料舉發員警未待解釋即逕自開單離去」云云。經查:右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且舉發單位查明舉發當時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不在場,亦未將故障標誌豎立於車後路面,該車確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誤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二○五○三○○號書函影本一件在卷足資佐證。況查證人(駕駛人)蘇玄荷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其當日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要接伊在「聖瑪莉麵包店」(信義路、永康街交岔路口西南角
)樓上「佳音英語補習班」補習英語之女兒回家,才在本件禁止臨時停車之信義路二段一八六號前停車,載明筆錄在卷可稽。顯見駕駛人蘇玄荷係違規熄火停車在前,惟因該輛自用小客車電瓶損壞而無法再重新啟動,此為一般汽車電瓶損壞之常情,受處分人空言否認,辯稱係因電瓶損壞始違規停車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然駕駛人蘇玄荷確實請友人邵俊傑及拖吊公司前來救車及更換電瓶,亦無法解免其事先在舉發地點違規停車之責任。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且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從重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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