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麗琴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22-AAU461734號)聲明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周麗琴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銀元陸佰元(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参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被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人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者,經在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記明其事由,即視為已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如其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從重)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麗琴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清晨五時七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敦化南路、基隆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遵行方向為指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竟闖紅燈右轉基隆路行駛,適為在該交岔路口西北角執行一般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 江偉誠 、 戴振福 攔停制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00000號)舉發,惟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戴警員在舉發違規通知單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獲悉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嗣受處分人於同年五月四日(即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同年六月廿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周麗琴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時是一個人開車,在綠燈通過時被攔停的,攔停警員與開單警員不是同一人,我覺得他沒有看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執勤員警)江偉誠、戴振福二人於本院調查中親自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況查執行勤務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違規闖紅燈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闖紅燈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惟查受處分人既然依限到案申訴,有申訴書影本一紙在卷,則原處分機關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部分,核與「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符,顯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