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益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處罰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詹益南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松江路、市○○道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遵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指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竟闖紅燈右轉市○○道高架橋下快車道(西向)行駛,適在該交岔路口(市○○道)中央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諶佳宏 鳴笛制止,受處分人詹益南不聽制止加速逃逸。諶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應為「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誤)規定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嗣因受處分人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兩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詹益南就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明知執勤員警(諶佳宏)舉手攔停其停車而猶駕車離去壹節供承不諱,惟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且其當時已駕車駛抵市○○道路口,所以才繼續行駛云云。經查:右揭兩項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諶佳宏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具結證述綦詳,並攝有現場路況相片六張及書面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證人諶佳宏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林錦祥 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闖紅燈及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等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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