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曾重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故結識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甲女(偵查代號000000000,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常邀甲女幫忙跑腿購物而給予甲女零錢花用,因此獲得甲女好感。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需求,於97年7、8月間(即甲女就讀國中二年級升國中三年級之暑假期間)某日,駕車搭載甲女至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其弟弟某住處內,與甲女為性交一次。自此後起至98年10月○日甲女生日滿16歲前一日止,常以免費駕車搭載甲女、請甲女吃飯、給甲女購買電腦遊戲點數及出錢買電腦、以其名義幫甲女辦理手機預付卡供甲女使用等小利,誘使甲女同意,先後在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其弟弟住處內、台北市恒光橋附近或甲女就讀之某專科附近偏僻處之汽車內等處,接續與甲女性交共計126次(自97年9月間甲女國中三年級學校開學起至98年8月底甲女專科一年級學校開學前為止之期間內,以每三天性交一次之頻率計算,計有12個月,以每月30日計有120次;自98年9月間甲女專科一年級開學起至98年10月○日甲女生日滿16歲前一日止之期間內,以每二星期二次之頻率計算,計有6次;共計126次),總計與甲女性交達127次。
二、嗣乙○○於甲女年滿16歲後仍繼續與甲女性交,直至99年9月20日20時許,載送甲女返回其就讀之某專科學校途中,將汽車停放在甲女專科學校附近,因不滿甲女提出分手要求,明知甲女為已滿16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持剪刀,左手抓住甲女頭髮,並恐嚇稱:「是不是要我把妳頭髮剪掉」等語,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以手機傳簡訊之方式,再接續三次恐嚇甲女稱:「這封簡訊不可刪除!相互交往以誠相待出至真心(內心)無須學習!熱情的見面!難捨的道別!依偎的動作與態度展露自然與大方!千萬-千萬-千萬-千萬!記住我不會給羞辱我再犯再犯的機會!!你很寶貝那頭秀髮希望珍惜他寶貝他!也可以隱藏醜陋與虛假!切記-切記-切記-光頭的代價!因為你須要而必須要!不可刪除!你知我知(忍無可忍了)-恨-恨不得了-」、「來往?!我有打擾過你上課時間嗎?!還有天良嗎?!還須要一個月思考嗎?!三月到現在九月你認罪都才剛剛還三天就變臉了?!你真不知死活啊!?!有何話好說?!?!?!?!?!…一樣一件慢慢來!你們上課時間我是不會影響的。」、「大樓管理員煩請轉交(王○偉先生)(按:即下揭所示乙女之父)乙同學與甲女哥倆好!羅東舅舅家待考!網咖沈淪到天明!台北新店待考(甲女)同學西門家(陳○廷同學表演打手槍秀)!三星校舍@片秀!教官呢?教務處?通通都寄交給他們好了?!?!下課拿給…再打給我!!」等加害甲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另於99年8月22日12時許,開車接送甲女專科同學、當時為其專科一年級升二年級之暑假即少年乙女(偵查代號:000000000B,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已滿16歲但未滿18歲,下稱少年乙女)欲前往宜蘭參加中餐丙級證照檢定考試,於前往台北市西門町接甲女途中,明知乙女為已滿16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性騷擾及猥褻之犯意,對坐於副駕駛座之乙女,先以看手相為藉口,觸摸乙女手部,並趁乙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此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經乙女當場以言語喝令其不要摸,仍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撫摸乙女大腿內側而為猥褻行為。
四、案經甲女及甲母(偵查代號: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母)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母、乙女、甲女前男友陳○廷、乙女之父王○偉,均僅記載渠等代號或部分姓名;且因被害人甲女、乙女均仍就讀專科學校,為避免因揭露被害人就讀學校,因此而揭露足資識別甲女、乙女身分之資訊,就二人就讀學校均略稱為某專科(學校名稱詳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
按測謊之理論係依據為受測者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所述不實而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甲女、被告乙○○雖均曾於偵查中自願接受測謊,並於先後於99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㈠甲女對於「你有沒有騙說他(乙○○)跟你發生性行為?」、「他(乙○○)跟你發生性行為的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騙我?」此二問題答稱「沒有」,均無不實反應;㈡被告乙○○對於「你有沒有跟她(甲女)發生性行為(以生殖器或其他物品插入下體)?」、「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跟她(甲女)發生性行為(以生殖器或其他物品插入下體)?」此二問題答稱「沒有」,均呈現不實反應,惟依前揭所述,仍應認此二份測謊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我是在甲女國中二年級時認識她,因為她與我鄰居 雷天錫 子女熟識,常去雷天錫家,因而認識,由於我的年紀是甲女長輩,且得知甲女是單親家庭、經濟不佳,甲母又疏於照顧甲女,所以偶爾資助或借錢給甲女應急,並數次應甲女要求搭載甲女,但絕無與甲女有任何男女關係,是因為我幫甲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甲女使用電話致積欠我費用約1萬2千元,經我去學校追討,且認為我破壞其與男友陳○廷的關係,才故意誣陷我,甲女所提出之對話內容雖然是我與甲女之對話,但是甲女故意套話或剪接所致;電話簡訊雖然是我傳給甲女,但只是要表達不滿甲女欠款不還,沒有要恐嚇甲女的意思;我沒有猥褻乙女,當天只是受甲女之託請,先載乙女去接甲女一起參加考試,乙女當時坐在後座,乙女所述不實云云。
二、惟查:㈠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坦言二人相識交往之部分外,業據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間就讀國二時,因為常去我朋友家,當時乙○○住在3樓,我朋友住4樓,乙○○都坐在走廊上抽煙,我經過時他會和我聊天,有時候會給我100元叫我幫他買煙,剩下的零錢他會給我買零食吃,因為這樣越來越熟,於97年間我念國中二年級要升三年級的暑假,因為要去高中的技藝班上課,乙○○來接我下課,就把我載到台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他弟弟家,後來就要我躺在床墊上與我性交,此後陸續在他弟弟家、台北市恒光橋、專科學校後面的空地等處性交,都是他要求的,我就覺得無所謂,之後會與乙○○性交是因為他可以載我出去,且偶爾會請我吃東西,關於性交的次數大約有
900多次,在我還沒有去專科唸書前,大約二、三天見一次面,都有跟他性交,專科九月開學後,他每二個星期都會來接我回台北,再接我回專科學校,只有星期五晚上、星期日晚上會跟我性交,大概都是在專科學校旁邊空曠的地方,在車上發生,回台北時都是在恒光橋旁,也是在車上發生,在我滿16歲以後,雖然我不喜歡但是沒有說出來,無所謂的情況下就跟他性交,後來在99年4月多我在網路上交一個男朋友,且我不想聽他的話,有點反抗他,他情緒就變得很不穩定,在報案前二個禮拜到一個月左右,他就開始非常激烈,會威脅我,甚至開車到我學校門口,於99年9月20日乙○○也是載我回學校時在學校附近的車上與我性交後,我跟他提結束,不想要這種關係繼續下去,他就抓我的頭髮,還拿出剪刀說是不是要把我的頭髮剪掉,他情緒很激動,後來99年
9月23日被告傳簡訊威脅我,我心裡很害怕,因為他都要求我每節下課都要打電話給他,並跑到學校來說要讓大家知道,乙○○開始威脅我後,我有錄音,直到乙○○到學校威脅乙女,我很害怕才報警,而乙○○在我國中時會給我一、二百元,於99年2月開始會買一些遊戲點數給我,也有給我5千元買電腦,且因為他一直要求我打電話給他,他就辦了1張預付卡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4-1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卷第119-121、129-
130頁,本院卷第86頁以下);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甲女提出之被告乙○○與甲女間之電話對話光碟檔案,稽之二人電話交談之內容,顯示被告乙○○不斷出言責怪甲女敷衍伊、不接聽或回覆伊電話、甲女與男友陳○廷之交往或性關係,並要求甲女安撫伊、順從伊、對伊說「我愛你」,自己也向甲女稱「我愛你」,且以有意告知甲母或甲女就讀學校有關於甲女與男友陳○廷間交往或性關係要脅、或不滿甲女敷衍態度而嚇稱要大家一起死等語;於甲女詢問被告乙○○稱:我們是否有做愛超過900次等語之際,被告乙○○則回稱:「有啊,怎麼樣!」;甚至被告乙○○出言對甲女稱:「你媽了個逼,我現在問你,你跟我打砲打這樣子,你這樣子,你是敷衍我還是怎麼樣」、「你媽個逼咧,…做愛的時候,我有一次你有沒有做,氣得我,那個時候你已經跟他打砲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63頁,此部分涉及恐嚇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被告於審判外曾有陳述與甲女性交之事實;此外,並有被告乙○○99年9月23日上午,以手機傳簡訊之方式,接續三次傳訊給甲女前揭內容之簡訊在卷可稽(見警卷證物袋內及其影本於第22-24頁)。而觀諸甲女之供述關於與被告性交之時間、地點、次數前後大致相符,且上開通話內容、簡訊內容均與甲女所述情節互核一致;又者,甲女曾於99年9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為「處女膜3點鐘方向陳舊性撕裂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彌封存放袋內),此亦得佐證甲女於本案指述前確曾有性交行為之證述。
2.被告乙○○雖以前詞辯解,惟稽之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透露稱:我載甲女回學校時,因為我對她很好,甲女在車上有主動親我,我們互相撫摸對方共有二次,一次是在甲女1年級要6月時,一次是在今年99年9月要開學時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已見被告乙○○與甲女間關係頗為親密,且若非被告乙○○確有前揭侵害行為,甲女應無於99年9月28日即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起虛構遭被告乙○○侵害之可能。再者,被告乙○○指稱甲女係因伊催討欠款不還故意誣陷 伊云云 ,惟稽之被告乙○○所提之匯款予甲女之單據僅有99年9月15日之1000元、99年8月27日之950元,而其所提出之電話費用部分亦無從認定因甲女使用其所提供之電話而積欠萬餘元之情(見100年度偵緝字165號卷第55頁以下),況縱使其所言甲女欠款一事屬實,亦不能據此即指甲女有何挾怨報復之情而撼動甲女前揭指控之真實性。又者,被告乙○○另稱甲女與案外人陳○廷交往並曾要求陳○廷誣陷伊云云,並提出被告乙○○與案外人陳○廷間電話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1-55頁),惟稽之該錄音內容,多係被告乙○○與另一名友人一來一往自說自話,東拉西扯許多本案無關之內容,並以詢問是否曾有甲女、乙女一起觀看陳○廷打手槍(按:自慰行為)之行為來誘使陳○廷回應,又不斷向陳○廷陳述甲女品行不佳、陳○廷也有可能有事云云,縱陳○廷曾於交談過程中有一兩句稱:「偶爾她會打電話過來說,叫我跟他串通告你們三個」,然依其前後言說全文內容觀察,陳○廷上開說詞應是指甲女要求陳○廷不要說出有上開甲女與乙女觀看陳○廷自慰行為或有性交之事,而非唆使陳○廷為何虛構甲女遭被告乙○○侵害之說詞,被告乙○○執此質疑甲女證言可信性,洵無理由。至被告乙○○另辯稱伊大腿上方後側、腹部有白色斑塊等特徵,甲女於警詢時卻供稱不知,又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應無法與甲女性交達900多次,可見甲女所言不實云云,並提出台大醫院出院計畫單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及照片4張為證(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卷第60-63頁,本院卷第38-39頁),惟稽之被告乙○○上開特徵大多位在身體背面且非明顯,又僅係皮膚色調不一,而依據甲女所稱其並非基於男女感情而與乙○○性交,且二人性交地點又多在車上,甲女未仔細欣賞觀察被告乙○○身體致不曾發覺被告乙○○此一身體外觀,亦屬合情合理,又被告乙○○縱使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也無法認定此與其性功能有何影響,更不能推論被告乙○○無與甲女性交之能力甚明。末者,被告乙○○指稱甲女提出之電話對話光碟檔案有遭剪接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其內容,二人相互對話且均切題回應,並無任何遭剪接之情,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口指摘,難以憑採。據上,被告乙○○所為辯解,核屬卸責狡辯之詞,洵不足採。
3.又甲女為00年00月0日生之女子,有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於97年7、8月間第一次與被告乙○○性交,及至98年10月○日即其生日前一次此期間與被告乙○○性交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暨被告乙○○於99年9月20日、99年9月23日恐嚇甲女時,甲女雖已滿16歲但未滿18歲之人,被告乙○○對於甲女就讀之學校、年級甚為清楚,而我國學制是12歲半以上開始念國中一年級,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乙○○對於甲女之年齡當明確知悉。
4.綜上所述,參以證人甲女前後陳述明瞭一致,復佐以被告乙○○所述、甲女提出二人電話對話光碟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乙○○手機簡訊內容、陽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所徵之甲女證述被告乙○○與其為性交前後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當可證明甲女之證述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對於未滿18歲之甲女為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5.末查,本件被告乙○○之第一次與甲女性交時間為甲女國中二年級升三年級之暑假,推算應為97年7、8月間某日,而此後至甲女年滿16歲前一日之期間,與甲女接續性交多次,因次數繁多,甲女對於確實次數、時間已無法為詳盡之說明,因此參酌甲女於偵查時所指訴「於第一次性交後至專科一年級學校開學為止之期間內,每二、三天性交一次」、「自專科一年級起每二星期二次」、「我大概與被告乙○○性交有900多次」等情,並參酌甲女於97年9月就讀國中三年級、於98年9月就讀專科一年級、於00年00月0日生日滿16歲前一日,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行為種類與次數來加以認定,故本院認定被告乙○○除前揭第一次與甲女性交1次外,另自97年9月間甲女國中三年級學校開學起至98年8月底甲女專科一年級學校開學為止之期間內,以每三天性交一次之頻率計算,計有12個月,以每月30日計有120次;自98年9月間某日甲女專科一年級起至98年10月○日甲女生日滿16歲前一日止之期間內,以每二星期二次之頻率計算,計有6次,共計127次。
㈡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坦言有於被害人乙女所指時、地駕車搭載乙女前往接甲女之供述外,業據乙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9頁,100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92頁以下),而稽之其所指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詳細清楚,復衡諸乙女當時為一未滿18歲之專科學生,正值花樣年華,心智單純,且與被告乙○○素無嫌隙,應無以自己受到年屆六十歲之乙○○性侵害此等易遭社會大眾異樣眼光之事實誣陷被告乙○○之可能,證人乙女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又乙女為00年0月生之女子,此有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於本案99年8月22日發生時,乙女為專科一年級結束之暑假期間,為已滿16歲但未滿18歲之女子,乙女為甲女之專科同年級同學,而被告乙○○對於甲女就讀之學校、年級甚為清楚,而我國學制是15歲半以上開始念高中一年級,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乙○○對於乙女之年齡當明確知悉。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此部分僅將「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並變更條次,參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之變更,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屬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因甲女、乙女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係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對少年為恐嚇罪、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與甲女自國中二年級起結識,自甲女國中三年級起至甲女滿16歲止,以供給甲女物質方式,以相當頻率即每三日一次、每二星期二次,與甲女不間斷地繼續性交關係,因次數頗多又未間斷,甲女亦無法陳明各次性交之確切時間、地點、次數,而其所持續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其與甲女為性交之數行為,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為當;而被告因甲女提議分手,於99年9月20日、99年9月23日先後以言語舉動、電話簡訊方式恐嚇甲女,其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空間亦頗為密接,依前揭論述也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迥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受有期徒刑4個月之宣告並於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核屬累犯,應依法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五、六十歲之男子,因故結識年幼甲女,明知甲女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以給予零錢等小利方式博取甲女好感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計達127次,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嚴重不良影響,嗣後甲女要求分手,又以言語、舉動、電話簡訊方式恐嚇甲女,造成甲女身心受創頗鉅,另藉搭載甲女同學乙女之便,強行撫摸乙女大腿內側,所為甚為不堪,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託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參酌甲母具狀表示之意見(稱甲女因遭被告侵害,精神及身體均出現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於警詢陳稱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於警詢陳稱學歷為高中肄業)、素行(稽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妨害家庭、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