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福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4月14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27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判決尚未確定)。
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三待證事實欄「甲基安非他」等文字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黃福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37公克,總淨重0.62公克,驗餘總淨重0.607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